王杨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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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保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杨春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537人看过 举报

2020-08-21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保山XX公司(以下简称保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保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以上诉人认可货款本款(872600元)及资金暂用费(26178元)就当然地推断出上诉人同样认可律师费及利息,这种不客观的做法完全有悖客观事实。而且,进一步说,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事先由专业人士书写好的,以哄骗的手段迫使上诉人签字,没有详细向上诉人说明欠条的内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对此存在重大误解,该欠条属可撤销的合同。一审认定律师费及2019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由上诉人承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双方既没有任何事前约定,该处理方式同时也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二、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采信,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全部采信,认定证据不客观,不公正,最终导致判决有失偏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证据认定不全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保山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山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2600元及资金占用费65445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以872,6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共计938045元;自2019年7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726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李XX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承包了施甸县XX公司客运南站建设附属项目而与原告购买静压桩。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施甸县XX公司项目提供静压桩,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静压桩综合单价为220元每米,设备进出费20000元,切桩费60元/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供货并完成了安装。2018年8月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用PHC500AB100静压桩386根共3855米(含225米打桩费)8526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合计价款872600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被告因施甸县客运南站工程欠原告货款8726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2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愿意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每月承担总货款1.5%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资金占用费于2019年4月2日前支付。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并且没有主动与乙方协商好,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原告在追讨货款时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涉及的相关费用。《欠条》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履行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售静压桩,原告提供设备为被告打桩是双方为了履行买卖合同而增加的附加义务,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静压桩安装给了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对所欠货款、打桩费、设备进出场费合计872600元予以确认,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9年4月2日前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2600元的货款、打桩费、设备进出场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欠条》同时约定,被告愿意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每月承担货款1.5%的资金占用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按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为872,600元×1.5%×2月=26,178元,对该笔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9年4月2日至实际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该院认为,双方仅约定了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两个月的利息,对于之后的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式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院支持原告自201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条》是为了解决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产生的纠纷,并不是原告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且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欠条》应为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了律师,该院经审查后准予原告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能够表明原告与律师形成了委托关系。原告根据《欠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山XX公司欠款872600元及资金占用费26178元,共计898778元;二、由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山XX公司自2019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72600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该笔费用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山XX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保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欠条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关系,交付行为完成之后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就货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履行期间的资金暂用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故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资金暂用费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判决,该处理方式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杨春律师,法学学士学位,党员,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6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民间借贷
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
1530520********63 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