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1、范X2、范XX、崔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4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昌宁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4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100元/天计算;(2)护理费为住院天数,以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为住院天数,以30元/天计算;(4)手机损失费2909.00元(其中vivox9手机739.00元、X23幻彩版手机217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催红霞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被上诉人范X1的护理费计算过高。关于误工费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被上诉人崔XX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比较合理。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结合受害人收入进行计算,如果无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10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同样也有法律规定。因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应当参照法律规定计算,不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对于被上诉人的手机费,不应当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手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该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范X1、范X2、范XX、崔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驳回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范X1、范X2、范XX、崔XX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303.42元,被告赵XX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9年4月4日,被告赵XX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保大线由昌宁县XX往保山市隆阳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10分,被告赵XX驾车行驶至保大线44公里990米时超车,与对向车道范XX驾驶的云M×××××号侧三轮摩托车(搭乘崔XX、范X1、范X2)相撞,后致侧三轮摩托车与李XX驾驶的装载机相撞,造成范XX、崔XX、范X1、范X2受伤,云F×××××号小型轿车、云M×××××号侧三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原告范XX无责任,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崔XX住院天数为64天、原告范X2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崔XX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左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胃炎。原告范X2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创伤性气胸;颌面部组织挫伤;左侧球结膜血肿;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崔XX的伤情经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崔XX骨左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此次事故,原告范XX支付医疗费789.80元、车辆救援费700.00元;原告崔XX支付医疗费38150.21元、鉴定费1800.00元;原告范X1支出医疗费181.20元;原告范X2支出医疗费11457.21元、跌打包药1040.00元、儿童推车280.00元、鼻腔喷雾120.00元。被告赵XX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45685.00元。被告赵XX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身体损伤,确系被告赵XX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范XX驾驶的云M×××××号侧三轮摩托车(搭乘崔XX、范X1、范X2)相撞所致,且在该侵权案件中被告赵XX存在过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得到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故原告范XX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9398.80元(其中医疗费789.80元、vivox9手机:739.00元、X23幻彩版手机:2170.00元、摩托车:15000.00元、车辆救援费700.00元)。原告崔XX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59226.2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8150.21元、误工费28800.00元(180天×160元/天)、护理费14400.00元(90天×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64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00(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6976.00元(33488元/年×20年×10%)]。原告范X1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1.20元。原告范X2的经济损失确定为20097.2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457.21元、包药费1040.00元、护理费3200.00元(20天×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00元、辅助器具费400.00元]。四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崔XX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00元,因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支出的举证责任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虽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对该类鉴定项目有资质,且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第一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00.00元;在交强险第二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00元;在交强险第三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余款76943.42元,由被告XX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赵XX垫付的医疗等费用45685.00元,应当在被告XX公司的赔偿金范围内由四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崔XX、范X1、范X2损失122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崔XX、范X1、范X2损失76903.42元,合计198903.4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2.由原告范XX、崔XX、范X1、范X2返还被告赵XX垫付的医疗等费用45685.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范XX、崔XX、范X1、范X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赵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均合法,予以确认,并确认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公司请求改判:1.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范XX手机损失费2909.00元(其中vivox9.手机739.00元、X23幻彩版手机2170.00元);2.按100.00元/天计赔被上诉人崔XX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按100.00元/天以住院天数计赔被上诉人崔XX、范X2护理费,按30.00元/天以住院天数计赔被上诉人崔XX营养费是否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范XX手机损失费的责任问题,一审中范XX请求上诉人赔偿两部手机损失费共计6296.00元,该两部手机经定损共计2909.00元,一审法院按照定损金额判决上诉人在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范XX2909.00元的处理方式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请求从被上诉人崔XX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赔崔XX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赔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经查,被上诉人崔XX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经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崔XX骨左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误工180日、护理90日、需加强营养90日,上诉人虽然抗辩主张按住院天数计赔,但对鉴定误工时日、护理日及加强营养日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以100.00元/天、营养费以30.00元/天计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杨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