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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公司与华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严盛|时间:2020年06月23日|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市XX公司与华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04民初5793号原告:常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事务所律师,被告:华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XX公司诉被告华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份,原告XX酒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华美达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事项与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函,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6万元作为被告出具保函的反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6万元后,因主管部门要求担保项目分成两部分,故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保函,现被告出具上述保函的保证之日已经消灭,主管部门将保函原件返还原告,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6万元,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承接的华美达项目向上海XX公司出具编号为HJ12-0331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担保金额为252.5万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6万元,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HJ13-023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因华美达项目向被告提出开具工程款指定保函申请,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前向被告支付9150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出具保函的反担保,同日,被告按约出具了编号HJ13-023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2016年9月23日,常州市XX在9150元保证金缴纳凭证上保证金解付意见处盖章,因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26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保函、收据、保证金交纳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6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出具两份保函的反担保,因主管部门已将相关保函原件退还原告,且担保期间内未涉及被告担保责任,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即保证金26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A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6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A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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