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盛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江苏

严盛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00

  • 执业律所: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861888976点击查看

A与B、C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严盛|时间:2020年06月23日|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程XX与孔XX、史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常民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委托代理人羊X、严X,江苏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原审被告史XX,上诉人孔XX与被上诉人程XX、原审被告史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武前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孔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程XX诉称,史XX、孔XX系母子关系,与我有远亲关系,孔XX与我又是邻居,但不在同一生产队,孔XX、史XX家由于在本生产队的人际关系,落实不到宅基地,其家人多次到我家请求调换自留地,我家看在远亲的情分上,为成全其建房,讲好两家把村基旱地进行等同调换,因史XX家砌好房屋后,一直未给足调换面积,经我多次向其协商讨还不足的调换面积未果,后在寨桥镇居委会的调解下,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规定在孔XX、史XX的东山墙前沿向后(北)2.2米,东西宽1.3米做三格式化粪池,化粪池向后(北)东西宽1.3米属公共出入路,史XX墙东1.3米,南至墙前沿向东的旱地产权归我所有使用,地面附着物于签字生效后一星期内清理完毕,协议已明确了我们两家使用的地方,可协议成立后,孔XX、史XX并未按协议执行,继续将我家的大门口当作其堆放杂物场使用,仍在属于我的地方种菜使用,我无法忍受其行为,多次跟其协商无果后,就决定在协议规定自己使用的地方清理其堆放及种植的附着物,进行浇场,但多次请人作业都因孔XX、史XX家阻扰而被迫中止,在2013年10月30日,我叫了施工队在清理完地上的附着物后进行浇地,完工后,史XX又无故吵闹,并毁坏了我家已浇好的部分场地(已报警),孔XX下班后还继续毁坏浇好的场地,造成我经济损失2478元,虽经村委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劝阻、协调,但都无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XX、史XX清除堆放在我家宅基地上的杂物和种植的作物,不得妨碍我家使用,判令孔XX、史XX赔偿毁坏我的财产损失2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孔XX、史XX辩称,我们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堆放杂物,程XX强行浇地,我们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无奈只能把程XX浇的地铲掉,我们在自己的自留地上维护自己权益不用承担责任,2008年12月16日的协议,程XX是和孔XX签订的,但涉及的旱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孔祥兴,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史XX、孔XX系母子关系,1989年5月11日,程XX之父程法正和孔XX之父孔祥兴补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程法正在村后有自留地约3.57亩(实际为0.357亩左右,3.57亩系笔误),孔祥兴为建房与程法正商议用自留地调换,程法正将上述自留地调换给孔祥兴建房,孔祥兴则将所建房屋东侧原有的自留地调换给程法正,调换后,程法正的自留地在孔祥兴房屋东侧,北宽14.5米,西长17.4米,南宽12.3米,东长17.7米,双方还约定以后如要建房,须在孔祥兴墙东侧空一尺的地方、不搭墙,此后,程XX与孔XX、史XX双方为孔祥兴建房后有无将调换的面积补足给程法正时有争执,2007年5月,程XX申请建房,经审批后,程XX用上述换得的部分自留地建造了楼房3间(长13米,宽10.8米),2008年12月16日,经寨桥镇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XX与孔XX为旱地一事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孔XX东山墙前沿向后(北)2.2米,东西宽1.3米做三格式化粪池;二、化粪池向后(北)东西宽1.3米属公共出入路;三、孔XX墙东1.3米,南至墙前沿向东的旱地产权归程XX所有;四、程XX现房屋前不得建造房屋,如砌围墙不得超过孔XX前墙沿,围墙高度不得超过3米,地面上的附着物于签字生效后一周内清理完毕;五、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协议订立后,孔XX、史XX未能按协议履行,其在上述明确归程XX的旱地上种植的作物青菜、蒜、丝瓜、冬瓜和枇杷树等也未清理掉,2013年10月30日,程XX在房屋前清理后请施工人员进行浇场,孔XX、史XX见状后上前将部分已浇好的场地铲除,双方发生了揪打,后程XX报警,民警出警后平息了事态,程XX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程XX提供的1989年5月11日的协议一份、2008年12月16日的协议一份、寨桥镇寨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补充情况说明一份、寨桥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程XX的建房审批表、接处警登记表,双方提供的照片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程XX与孔XX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程XX对协议第三条所载明的孔XX墙东1.3米,南至墙前沿向东的旱地享有种植、使用权,对此,他人不得干涉,孔XX、史XX在上述程XX享有种植、使用权的旱地上堆放杂物,又不按协议约定将地面上的附着物清理完毕,对程XX行使权利构成了妨碍,程XX得以主张要求孔XX、史XX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至于孔XX、史XX的行为对程XX造成的损失,根据现场勘察,酌情确定其损失为500元,该损失由孔XX、史XX赔偿,孔XX、史XX辩称2008年12月16日的协议是程XX和孔XX签订的、涉及的旱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孔祥兴、该协议无效,对此,法院认为,不管涉及的旱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孔祥兴个人还是其家庭,孔XX是孔祥兴的儿子,孔XX出面与程XX签订协议处理旱地一事,代表的是孔祥兴家一方,其行为对其他家庭成员而言构成代理,且该协议是在寨桥镇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孔XX、史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孔XX、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堆放、种植在2008年12月16日协议第三条约定归程XX种植、使用的旱地上的杂物和作物清理完毕;2、孔XX、史XX赔偿程XX损失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3、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孔XX、史XX负担,孔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我与被上诉人程XX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属个人之间的争议,应由寨桥镇人民政府处理,寨桥镇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处理此争议,无主体管辖权,故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我在自留地上进行合理使用,属合法行为,不存在妨碍程XX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XX答辩称,上诉人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曲解了有关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一份由寨桥镇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协商解决的结果,并非是寨桥镇居民委员会作出处理的结果,双方就土地使用权争议经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三)调解民间纠纷,”《人民调解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可见,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经寨桥镇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史X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程XX与孔XX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系基于两家曾于1989年互换自留地、其后孔XX家庭未将调换的面积补足程XX家庭的事由,该协议解决的是此前两家互换自留地后的遗留问题,并不涉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或自留地的出租、转让或买卖,故不存在违法,同时该协议系在村委的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审查,该协议第三条“孔XX墙东1.3米,南至墙前沿向东的旱地产权归程XX所有”文字表述欠妥,该条所指旱地的产权性质应属村集体所有,但鉴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解决两家调换自留地后的通行、建房、补面积等问题,并不涉及土地的买卖,故该条的本意应理解为“程XX对此旱地享有使用权”,上述文字表述瑕疵并不足以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因此,程XX有权行使该旱地的使用权,孔XX、史XX在上述程XX享有使用权的旱地上堆放杂物,又不及时清理地面附着物,显然对程XX行使权利构成妨碍,原审支持程XX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请正确,孔XX以寨桥镇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处理此争议为由认为双方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实为其对该协议的反悔,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孔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范瑜净代理审判员吴立春代理审判员钱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顾莉

  • 全站访问量

    113140

  • 昨日访问量

    11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严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