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盛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江苏

严盛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00

  • 执业律所: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861888976点击查看

广东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发布者:严盛|时间:2020年08月04日|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4)常知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B,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江苏XX,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知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原创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创动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包括但不限于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沸羊羊、懒羊羊、暖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及衍生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经调查发现,XXX在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和平XX内,销售擅自使用“喜羊羊”美术作品的玩具,XXX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喜羊羊”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侵犯了原创动力公司的经济利益,原创动力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X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2、判令XXX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整(包括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3、判令X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XX在一审中辩称:1、原创动力公司公证的侵权物品是XX对外承包独立经营的柜台销售的,该柜台经营者具有独立经营权,其具体的进货和销售行为不受XX控制,所以XXX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2、原创动力公司要求赔偿3万元,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创动力公司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动画片曾获得中共中央中宣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中国电视金鹰奖”等多个奖项,2013年4月24日,原创动力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A、公证员助理B及C一起来到位于常州市和平XX的XXX,A在该超市购买了一件玩具,共支付货款20.20元,并取得盖有江苏XX公司发票专用章、编号为000XXXX2582的发票一张,发票上注明“玩具”字样,价格20.20元,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A、公证员助理B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封存,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7765号公证书,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件,发现涉案玩具的外包装上贴有“XXX”的标记,该玩具上印制的卡通头像与《作品登记证》中“喜羊羊”形象相比,虽然表情、动作有所差异,但确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庭审中,原创动力公司陈述XXX系重复侵权,原审法院曾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上海XX公司诉XXX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该案被告与本案被告属于同一主体,该案原创动力公司上海XX公司系获得本案原创动力公司原创动力公司授权,该案涉及的侵权商品均为侵犯“喜羊羊”、“灰太狼”等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商品,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协议,XXX停止销售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物品,就(2010)常常证民内字第328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的物品(共11类不同商品),XXX一次性支付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原创动力公司未提供支付维权合理费用方面(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是否销售了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原审法院认为:原创动力公司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喜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中国大陆将“喜羊羊”卡通形象及衍生形象美术作品印制在商品上,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亦不得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该商品,否则即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创动力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位于常州市和平XX的XXX购得涉案侵权玩具,公证机构为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在XX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XXX销售了涉案玩具,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卡通形象确为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喜羊羊”,因此,XXX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对外销售印制有“A”卡通形象的商品,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创动力公司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XXX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原创动力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侵权后果、XXX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XXX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二、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创动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XX负担,原创动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重复侵权事实做出认定,一审法院曾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原告上海XX公司诉XXX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经一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协议:该案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就涉及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的物品共11类不同商品,该案被告即本案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该案原告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一审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该案被告与本案被告为同一主体,侵权商品均为侵犯“喜羊羊”、“灰太狼”等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商品,本案中,被上诉人再次擅自使用“喜羊羊”美术作品的商品,系重复侵权,侵权性质恶劣,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适用定额赔偿办法时,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有无侵权史,被告有无对权利人侵权判决未予执行或完整执行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侵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已在一审陈述了被上诉人属于重复侵权的事实,而一审回避该事实,二、一审未合理认定被侵权美术作品的市场价值,被侵权的美术作品是中国市场上国产动漫的第一品牌,知名度较高,上诉人为进行作品创作、市场推广等付出了极高的成本,但一审回避了该作品的知名度这一核心价值,上诉人是一家动漫制作发行公司,公司最核心的资产就是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价值,请二审考虑这一因素,三、一审未对XXX销售规模做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当地有影响力的大型专业连锁零售机构,每天面对无以计数的消费者,任何一款产品都可能被大量销售,会给被侵权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赔偿认定过低,使侵权者成本过低,而上诉人维权成本过高,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原创动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2010)常常证民内字第3284号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复侵权情形,2、一审法院(2010)天知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承诺不再销售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产品,3、上诉人与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金额为10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被上诉人X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公证书与调解书的主体与本案不同,发票金额10000元是一个总的费用,分摊到每一个案件就不是很高,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创动力公司与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律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的范围及服务的时间为:全国范围内侵犯喜羊羊与灰太狼著作权、商标权系列案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不再就逐个案件签订代理协议,依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双方同意按每小时3000元计费,但每个案件不得低于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上海市XX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创动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创动力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一审没有考虑XXX存在重复侵权、被侵权的美术作品的市场价值、XXX的销售规模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适用的是法定赔偿,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明确XXX是否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但在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中叙述到一审法院曾于2012年8月受理并调解处理了上海XX公司诉XXX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的性质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侵权后果以及信特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已考虑了上诉人所提出的几个方面的因素,对于维权的费用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相应的代理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但一审确定赔偿数额时也考虑了原创动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明确10000元是XXX赔偿给原创动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综上,一审判决XXX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并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创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原创动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D

  • 全站访问量

    113142

  • 昨日访问量

    11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严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