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于2011年12月14日在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融租公司)融资租赁现代牌R110-7型挖掘机一台,机号910C72019,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成都A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截止至2013年7月5日,张某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成都A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共计向现代融租公司支付228,148.69元,张某仅向成都A公司支付了155,173.45元,尚欠72,975.24元,利息17,625.19元,合计90,600.43元。杨某系张某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债务责任,成都A公司多次催收,张某、杨某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杨某偿还代垫金72,975.24元及利息17,625.19元,按合同约定年息18%,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90,600.4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张某、杨某承担。本案审理中,成都A公司变更利息请求,并明确利息按年息12%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成都A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虽未载明租赁物及租金的具体信息,但张某对双方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异议,结合现代融租公司、广川工程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与张某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成都A公司要求张某、杨某支付代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成都A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租赁物类型、租赁期间、租金金额,其提交的明细表并无张某的签字确认,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明确,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欠付了租金;其次,双方均认可现代融租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将租赁物拖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租赁物残值”,现代融租公司作为从事融资租赁的专业机构,在拖回租赁物后应当及时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及时处理以减少损失,本案中成都A公司并未提交租赁物在拖回后价值的相关证据,成都A公司应就租赁物拖回后的价值不足以抵偿全部未付租金承担举证责任。从租赁物拖回到现代融租公司收到广川工程机械公司款项,已经过了5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并无相关方向张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张某、杨某关于在拖回租赁物后双方就以租赁物冲抵租金达成和意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成都A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代偿金额与广川工程机械公司向现代融租公司转账的金额以及现代融租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书中的金额均不一致,且广川工程机械公司系案涉机械的出售方,与出租人现代融租公司存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广川工程机械公司代成都A公司支付的代偿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都A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第四,成都A公司为张某租金支付向现代融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现代融租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拖回租赁物后,即使广川工程机械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现代融租公司的付款系代成都A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成都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现代融租公司在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向张某主张权利以及现代融租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成都A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在现代融租公司在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并未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力的情况下,成都A公司径行的代偿行为,导致了张某诉讼时效利益抗辩的丧失。
综上,成都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A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3元,由成都A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刘佳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