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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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攀枝花市XX公司、攀枝花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佳秀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02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攀枝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文X、陈XX、何XX、陈X、文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经查找张X、陈XX、何XX无果后,于2019年8月21日在《四川法制报》依法向张X、陈XX、何XX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XX公司、文X、陈X、文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陈XX、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228XXXX9999.43元,给付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XXX.01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9年4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XX公司、张X、文X、陈XX、何XX、陈X、文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XX公司用于质押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号;他项权证号:攀房他证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在被告XX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号;他项权证号:攀房他证东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和被告XX公司、张X、文X、陈XX、陈X、文X作连带担保下,被告XX公司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9XXXX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按月付息;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逾期利息加收50%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满,借、贷、保三方于2016年5月27日由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其余条款不变。借款期内,被告XX公司归还了小部分借款。截止2019年4月30日,尚欠借款228XXXX9999.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XXX.01未清偿,相关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8月1日,原告与债权人X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X将其所属XXX与XX公司的不良资产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与XXX共同在《四川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被告债权转让,并催收债务予以公告,被告知悉公告事宜后未提出异议。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连带承担归还借款、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
XX公司、XX公司、文X、陈X、文X共同辩称:XX公司借款属实,借款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确定,请法庭依法处理。担保人XX公司、张X、文X、陈XX、何XX、陈X、文X为XX公司借款担保属实,贷款人在担保期限内未依法主张权利,其权利已经丧失。在担保人XX公司已提交了抵押担保情况下,原告采取诉讼保全,属于扩大损失,诉讼保全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与XXX用联合公告的方式向担保人发出催收公告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催收要件,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文X、陈X、文X的诉讼请求。
张X、陈XX、何XX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8月1日,XXX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X将所属的XXX向XX公司发放的截止2017年8月1日未偿还的不良贷款228XXXX9999.43元及利息272652.78元转让给XX公司。2、2017年12月29日,XXX和XX公司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1)XX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现公告要求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清算义务人等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XX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公告资产清单所列截至2017年8月1日转让基准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余额,截止日到本公告日的本息,如有变动以实际金额为准,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支付给XX公司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公告资产清算所列贷款中凡涉及未到期贷款,因债务人违反原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请公告发布相关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本公告日提前到期,若债务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或主管部门代为履行义务或履行清算责任;(3)本公告清单中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3、2015年4月25日,XX公司与X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借款229XXXX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49%计取;按月付息;逾期还款按双方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加收50%复利;还款采用分期还款法,即2016年1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2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3月31日还款200000元、到期日还款223XXXX0000元;因借款人不足额还款、付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XX公司、XX公司、张X、文X、陈XX、何XX、陈X、文X作连带担保;XX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4、2015年4月25日,XX公司、张X、文X、陈XX、何XX、陈X、文X分别与X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股东及配偶个人连带无限责任保证担保)约定:XX公司、张X、文X、陈XX、何XX、陈X、文X自愿为XX公司向XXX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2014年5月22日,抵押人XX公司与抵押权人X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攀国用2011第XXXX号;评估价值420XXXX0046元)为XX公司向XXX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到攀枝花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攀房他证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人:XX公司;房屋他项权利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号;债权数额:230XXXX0000元)。6、2015年4月28日,XXX向XX公司发放了贷款229XXXX0000元,XX公司亦向XXX出具了借款支取凭证。7、2019年5月27日,借款人XX公司、贷款人XXX、担保人XX公司、张X、文X、文X、陈XX、何XX、陈X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人同意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进行展期,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借款229XXXX0000元,已偿还2948.42元,展期金额229XXXX7051.58元;展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XX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1日,XXX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2月29日,XXX和XX公司在《四川日报》刊登的公告;2015年4月25日,XX公司与XXX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4月25日,XX公司、张X、文X、陈XX、何XX、陈X、文X分别与X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5月22日,XX公司与X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4月28日,XXX向XX公司发放贷款229XXXX0000元的凭据,XX公司向XXX出具的借款支取凭证;2019年5月27日,借款人XX公司、贷款人XXX、担保人XX公司、张X、文X、文X、陈XX、何XX、陈X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XX公司在XX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为执天工贸公司贷款作抵押担保和XX公司、张X、文X、文X、陈XX、何XX、陈X担保下向XXX借款229XXXX0000元后,截止2017年8月1日尚欠借款228XXXX9999.43元、利息272652.78元未归还,及2017年8月1日,债权人XXX将其所属XXX出借给XX公司未收回的不良借款转让给XX公司的事实,依法应予保护。XX公司有权在公告后随时行使追偿的权利,借款人XX公司和担保人XX公司、张X、文X、文X、陈XX、何XX、陈X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并按约给付罚息、复利的责任。XX公司要求借款人XX公司归还借款228XXXX9999.43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用其XX公司给付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XXX.01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9年4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依据2016年5月27日,借、贷、保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利息自展期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计取的约定和截止2017年8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利息为272652.78元的事实,依法确认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计取。要求担保人XX公司、张X、文X、文X、陈XX、何XX、陈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借、贷、保三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本院支持。要求对XX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攀国用2011第XXXX号;评估价值420XXXX0046元;房屋所有权人:XX公司;房屋他项权利人:XXX;债权数额:230XXXX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请,因其诉请不明,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XX公司、XX公司、文X、陈X、文X所提:借款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意见,本院已作详述。所提贷款人在担保期限内未依法主张权利,其权利已经丧失的意见,不符合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且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在担保人XX公司已提交了抵押担保情况下,XX公司采取诉讼保全,属于扩大损失,诉讼保全费应当由XX公司自行承担的意见,与借、贷、保三方的约定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律师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已作评述。所提XX公司与XXX用联合公告的方式向担保人发出催收公告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催收要件,应当依法驳回其对XX公司、文X、陈X、文X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张X、陈XX、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与本院联系,也不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地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XX公司、攀枝花XX公司、张X、文X、陈XX、何XX、陈X、文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中国XX公司借款228XXXX9999.43元,给付截止2017年8月1日的利息272652.78元,合计231XXXX2652.21元。并按展期合同约定给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中国XX公司对攀枝花XX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攀枝花XX公司;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XX;房屋所有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攀国用2011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142元。由攀枝花市XX公司、攀枝花XX公司、张X、文X、陈XX、何XX、陈X、文X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佳秀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律法专业,四川攀枝花专业刑事律师,始终坚持刑法的研究和实践,参与办理了数百起刑事案件,同时在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攀枝花
  • 执业单位: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4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
1510420********50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