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XX、涂XX与被告马XX、代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代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XX、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马XX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为64万元);2.判令被告马XX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3.被告代小X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代小X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经代小X介绍,马XX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代小X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5日,原告邱XX向马XX转款48万元,支付给马XX2万元现金,二被告共计支付给被告马XX50万元,马XX收到款项后向涂XX出具了《收条》,马XX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代小X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6月,二原告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因二被告同意还款,二原告于2016年10月撤回了对该案件的起诉。后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代小X辩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中没有对连带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代小X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原告方应当在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6个月内向代小X提出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否则,就会丧失对代小X保证责任的主张权利。本案中两个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代小X提出了保证责任的要求,因此代小X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6年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即便原告对马XX保有诉讼时效,但是对代小X丧失了主张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代小X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汇兑往来支付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邱XX(甲方出借款人)与马XX(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代小X在该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于订立协议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月利率为4%,乙方当月付清利息,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归还期后算月利息率按5%收取,乙方并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方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连带责任保证方应在接到出借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四、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
2014年6月25日当天,原告邱XX向马XX银行转账48万元,马XX出具给涂XX收到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收条。2016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邱XX与马XX、代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川0411民初1312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9年9月23日涂XX与四川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涂XX与马XX、代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该所代理,代理费50000元。四川XX给涂XX开具了5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邱XX与马XX、代小X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邱XX向马XX银行转账48万元,马XX向邱XX的丈夫涂XX出具了收到借款50万元的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XX向二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马XX应当履行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义务。对两原告主张马XX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月利率为4%,逾期月利率为5%,现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为64万元,2019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马XX支付律师费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费用,该费用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代小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代小X在《借款协议》上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协议并明确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方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因此代小X为马XX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协议明确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起的六个月内(即至2015年1月25日止),两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代小X主张保证责任,代小X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代小X辩称的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马XX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邱XX、涂XX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的利息640000元,合计XXX元;2019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代小X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XX、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刘佳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