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与被告王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68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共计276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5月9日,被告王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临时借款周转,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给王XX,被告王X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4分计息。被告王XX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每次原告催其还款,被告王XX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5月7日,被告王XX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己方的主张,原告唐X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以下内容:“今借到唐X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王XX。2017.5.7”;2.XXX一份;3.XXX一份。三份证据欲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XX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是事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对于该笔借款余XX确实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王XX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彭X的证言,欲证明被告王XX于2014年8月曾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2.XXX28页,欲证明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王XX分12笔以转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83000元的事实;3.XXX30页,欲证明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被告王XX分10笔转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500元的事实。
被告余XX辩称,被告余XX在领取法院传票之前,完全不知晓被告王XX向原告唐X借款的事宜。被告余XX与被告王XX于2015年5月25日离婚,而原告递交的证据《借条》上载明的日期是2017年5月7日,离婚后王XX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与余XX无关,被告余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余XX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余XX与被告王XX已于2015年5月25日离婚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王XX对原告出具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已经全部偿还;被告余XX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提出因不知晓,与己无关,故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王XX提交证据,原告唐X对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转账金额是给付的利息,而本金未归还;对于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余XX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提出因不知晓,与己无关,故不发表意见。对于被告余XX提交的证据,原告唐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余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XX对被告余XX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XXX、XXX,被告王XX提交XXX、XXX,被告余XX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被告王XX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王XX于2014年8月曾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王XX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王XX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王XX通过中国XX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唐X的银行账户转款12次,转入金额合计83000元;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XX通过XX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唐X的银行账户转款2次,转入金额合计2500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7日之前王XX向唐X转款总金额为85500元)。2017年5月7日,被告王XX对2013年5月9日的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以下内容:“今借到唐X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被告王XX通过XX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唐X的银行账户转款8次,转入金额合计18000元。另外,被告王XX与被告余XX于1999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是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王XX在2017年5月7日之前和之后分别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唐X支付的85500元和18000元款项是什么性质,即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其二是涉案借款是否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各执一词,原告陈述称双方约定利息为4分,被告予以否认,但是从被告王XX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唐X借款200000元后,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的银行卡转款合计85500元,该金额以20万本金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又从被告王XX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唐X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形分析,可认定双方在2017年5月7日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王XX在2017年5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的855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根据被告王XX在2017年5月7日重新出具给原告唐X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内容,其2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对于被告王XX在2017年5月7日之后向原告唐X转款支付的18000元,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被告王XX不认可约定了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对未偿还金额,扣减被告王XX在2017年5月7日之后通过转款方式已支付的18000元后,应为182000元,该款应由被告王XX偿还。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金额及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唐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王XX出借的款项系被告王XX与被告余XX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余XX对被告王XX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借款本金182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X对被告余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计2726元,由被告王XX负担1970元,原告唐X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佳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