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殷XX支付货款223,055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XX在西区经营矿车和钢结构材料等。2014年,殷XX在陈XX处购买了矿车和钢构材料,共计货款238,055元。2017年,殷XX支付了货款15,000元。2019年2月7日,殷XX向陈XX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223,055元,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之后,经陈XX多次催收,殷XX至今未支付该款。
被告殷X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陈XX提供的欠条,因其系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殷XX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殷XX曾向陈XX购买矿车和钢构材料。2019年2月7日,殷XX作为欠款人,向陈XX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到陈XX人民币238,055元整(金额大写:贰拾叁万捌仟零伍拾伍元整),此款为我殷XX承包管理马踏煤矿期间向陈XX采购矿车和钢构料款,现我殷XX已于2017年付了¥15,000元,下欠¥223,055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零伍拾伍元),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不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注:在此以前所有欠条作废。身份证号:5x××××××××。电话:1XX。”之后,经陈XX催收,陈XX的剩余款项至今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殷XX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该欠条记载了殷XX在承包管理马踏煤矿期间向陈XX采购矿车和钢构料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是陈XX与殷XX对之前货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殷XX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陈XX该货款。殷XX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223,055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殷XX应支付陈XX欠款223,055元。殷XX未按约定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XX要求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据欠条的记载,逾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4日起施行的一年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故本院确认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欠款223,055元的利息;对于陈XX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欠款223,055元及其利息(以223,05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计2323元,由被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佳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