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龙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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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被多轮查封了,案外人如何获得救济?

发布者:吕龙玉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3533人看过


实际中,很多债务人遇到生产经营困难时,会选择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向自然人举债,一旦资金链断裂,各债权人通常会选择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并对债务人财产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简称查封措施),进而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也就是同一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查封在后的就轮候查封。

 

案外人如果对被查封的财产有实体权利(如所有权),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可以申请再审。一旦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再审程序中胜诉,执行法院将不得对该执行标的继续执行。但在执行标的多轮查封的情形,案外人如何获得救济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实践问题。

 

在执行标的被多轮查封情况下,案外人寻求救济,存在以下两项主要障碍:

1案外人在首封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胜诉,并不对轮候查封债权产生既判力。

2案外人无法同时提出执行异议。

如果案外人在所有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各个法院同时审查,也可以加快纠纷的处理进程。但是案外人能否对部分或者全部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根据《查封规定》第26条的规定,轮候查封是一种法院已经做出但尚未生效的执行措施,其有别于正式查封,仅是对已查封的财产排队等候。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不是使被执行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的原因,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此,不应受理案外人对于轮候查封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山东、江苏、福建、广东等地高级人民法院持该观点。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规定,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进行审查梦之星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这意味着案外人不能同时提出执行异议,其不得不在首封法院胜诉并解除查封、轮候查封转化为首封之后才能继续提出执行异议。浙江导致案外人的救济之路非常漫长,既不符合执行的效率原则,也与诉讼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相悖。

 

案外人救济途径:

1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追加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

首封债权的异议诉讼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0条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一旦该项请求被支持,对轮候债权人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可以允许轮候查封债权人参加诉讼。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相对固定,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与诉求相对一致,就是继续执行。因此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依据自己的权利和首封债权人一起与案外人展开抗辩;如果裁判结果对其不利,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82条的规定提起上诉。因此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周全的。
2轮候查封法院可视情况主动解除查封措施。

虽然查封法院的诉讼不对轮候债权产生既判力,但轮候查封债权上升为首封债权之后,新的首封法院可以视情况主动解除查封措施。解除查封措施后,案外人往往不会再提出执行异议,债权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纠结,救济周期大为缩短。

 

但是,解除查封措施对债权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必须注意与案外人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轮候查封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案外人在对抗首封债权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胜诉,首封法院据此解除查封;二是轮候查封债权上升为首封债权,该债权在圈里顺位上劣后于原首封债权;三是案外人持该胜诉裁判向新的首封法院提出申请;四是新的首封债权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律师总结:

执行过程中“先下手为强”,在获知或者了解到债务人有违约风险时主动出击,尽量占据首封,如果是轮候查封的地位也要积极及时与相关法院联系,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对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直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以为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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