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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焕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0日|分类:旅游 |1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D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民一初字第01679号 原告:杨金X,女, 原告:AX,女, 法定代理人:A,系A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被告:A,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X诉被告C、D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原告AX的法定代理人B及原告C、AX的委托代理人D、E,被告A,被告人保定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X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杨金X:1、医疗费1992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5、误工费8940元(74.5元/天×120天);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6764.72元;赔偿AX:1、医疗费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3、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4、护理费208.72元(104.36元/天×2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1337.72元, 被告A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垫付了19000元,请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A未答辩, 被告人保定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司不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20分左右,A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定远县XX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定远县定义路仓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前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右侧人行道,撞到在路边行走的行人A,事故造成A、BX受伤,车辆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CX无责任,A、B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定远县XX医院治疗,A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右大隐静脉断裂;右侧缝匠肌、长收肌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脑震荡,A支付医疗费19923.12元,AX于同年2月14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AX支付医疗费909元,2015年9月7日,安徽XX鉴定: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A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A垫付杨金X赔偿款19000元, 另查明:A系农业户口,AX系皖M×××××小型轿车车主,A系使用人,该车在人保定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X、戴某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A对B、C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A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A、BX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定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A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A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事故中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定XX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A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99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误工费8940元(74.5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42764.72元;本院对AX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208.72元(104.36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计1337.72元;A、BX的上述损失由人保定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人保定XX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1000元,综上,人保定XX公司共计应赔偿A各项损失43764.72元(42764.72元+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赔偿AX各项损失1337.72元;B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C垫付款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43764.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BX各项损失1337.72元; 三、原告A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成X垫付款19000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A负担25元,被告A负担1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B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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