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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吴先军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6日 3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高X,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浙江省杭州钱塘新XX。

被告:徐XX,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XXX,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高X、徐X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XX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徐XX、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583元及利息1344元(以798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高X、徐XX、XXX在下沙三号大街锦江之星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耿XX、高X、徐XX、XXX所欠原告货款79049元由被告高X、徐XX、XXX归还,三被告承诺在2019年11月底支付完毕。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XX、XXX共同辩称:1.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徐XX、XXX的债务承担的要约,因原告未认可失效,双方间的债务承担关系并未成立。2.原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与被告徐XX、被告XXX无关。

被告高X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费用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三被告共同书写,确认案外人耿XX欠原告的货款由三被告归还,并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徐XX、XXX辩称该《协议书》系债务转移,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才能生效,但原告一直未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式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即表示原告已经同意案外人耿XX将其债务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三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实际系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徐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货款7958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344元(以798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高X、徐XX、XXX负担。原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高X、徐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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