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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胜诉案件

发布者:吴先军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6日 4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XX,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20XXXX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155367X。

法定代表人: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XX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邱XX支付现金激励金XXX.8元,利息72770.7元(以XXX.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为充分调动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的积极性,并使公司管理团队和核心员工长期留在公司发展,邱XX与XX公司签订《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协议约定邱XX在“履职公司”服务期限满五年的,XX公司将奖励邱XX150万元。2020年1月21日,邱XX与XX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邱XX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认购限制性股票16000股,认购价格为6.3元/股,认购总额为108000元,双方确认,XX公司奖励邱XX额度在扣除了代为邱XX支付的股权认购款后的差额为136万元,按照《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予以兑现。2021年7月26日,XX公司将其中的30091.2元股权款退给邱XX。2021年8月6日,邱XX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满足协议约定的在“履职公司”满五年的条件,XX公司根据《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向邱XX支付了其中的30091.2元股权款,因此XX公司还应向邱XX支付现金激励金XXX.8元。邱XX离职后向“履约公司”此事负责人提出支付该笔现金激励金,但XX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侵害了邱XX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一、邱XX不满足《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第1.1条的约定条件,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现金激励金。邱XX于本案证据中显示,其就职于XX公司。所谓大股东,是指股票占比较大的股东,它表示该股东与其余的股东相比较,它的占比最大。根据工商档案可以查询得知,XX公司在邱XX的履职期间,并非完整为XX公司的大股东。邱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职于XX公司,系根据XX公司的书面指定。二、邱XX不满足《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第2.5条的约定条件,XX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其他公司的审批结论,不满足付款条件。三、邱XX违反《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第5.1条的约定,案涉《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已经自行失效。邱XX在杭州XX公司工作,邱XX还是杭州数沿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已经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四、邱XX已经自行确认其并不享有现金激励金,对其反复确认行为,应当对其自身有约束力,现邱XX无权要求XX公司支付其现金激励金。XX公司应当享有邱XX原工作单位XX公司的抗辩地位。邱XX签署声明,确认已经与XX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邱XX已经明确确认了并不存在未支付的费用,跟公司是没有任何纠纷的。五、即便XX公司需要支付邱XX现金激励金,邱XX的主张金额也是错误的。根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邱XX向XX公司认购了限制性股票16000股,认购总额为108000元。上述费用,已经由XX公司代邱XX支付完毕,其可向XX公司主张的最高额也就136万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邱XX的全部诉讼请求。

邱XX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2、工商信息;3、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4、补充协议;5、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6、账户明细;7、通话录音;8、电子邮件;

XX公司对上述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XX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XX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系统;2、杭州XX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系统;3、杭州数沿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信息公示系统;4、离职声明;5、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6、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公告;7、关于公司2019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的公告;8、杭州XX公司的公司章程;9、杭州XX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0、杭州数沿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11、住所证明;12、杭州数沿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1年11月15日合伙协议;13、2021年11月15日入伙协议;14、2022年4月12日全体合伙人决定书;15、2022年4月12日合伙协议。

邱XX对上述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7三性有异议。经审查,XX公司当庭演示证据6、7取得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1-7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邱XX对上述证据8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9-15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8-1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邱XX于2013年6月23日入职XX公司,担任部门经理职务,于2021年8月6日离职。2021年8月6日,XX公司向邱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邱XX于2013年6月23日入职,担任部门经理职务,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现于2021年8月6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清全部薪资及费用,双方无任何纠纷。

2015年6月1日,XX公司(甲方)与邱XX(乙方)签订《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就现金激励期权的授予、行权等有关享项达成如下协议。1.1“履职公司”是指乙方就职的甲方为大股东的公司以及甲方指定的履行职务的公司;1.2“服务年限”是指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履职公司持续工作的时间。2.1甲方同意,乙方在履职公司服务年限满三年的,甲方将奖励乙方60万元;乙方在上述公司的服务年限满五年的,甲方将奖励乙方150万元;上述奖励乙方不能重复享受。2.4上述现金激励不作为乙方薪资的组成部分,不包含在履职公司用于计算乙方工资性福利离职补偿金等的总收入中。2.5服务年限届满,乙方要求兑现现金激励的,应由乙方向履职公司提出申请,申请由履职公司部门负责人及履职公司高层领导审核,确认乙方未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将在三个月内兑现激励现金。4.3乙方对履职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5.1在现金激励期权兑现之前如出现以下情况,本协议约定的现金激励自行失效:5.1.1乙方严重违反履职公司规章制度,违反与履职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等协议,泄露经营、技术秘密及其他损害履职公司利益、声誉的;5.1.2乙方未经股东会同意,在公司履职期间,自营或通过其近亲属为他人经营与履职公司同类或相似业务,直接或间接在与履职公司同行业或者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公司任职及兼职,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展于履职公司的商业机会;为了自身利益或者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和自然人)利益,从事与履职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行为的。

2020年1月12日,XX公司(甲方)与邱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签署了《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履职公司服务年限满三年的,甲方将奖励乙方60万元:乙方在上述公司服务年限满五年,甲方奖励乙方150万元:上述奖励乙方不能重复享受。”2、乙方与XX公司,约定乙方从XX公司认购限制性股票16000股,认购价格为6.30元/股,认购总额为108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地协商一致,就原协议约定的现金激励及乙方根据约定向XX公司支付认购款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根据约定应向XX公司支付的认购款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代为支付的认购款不超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现金奖励扣除相应的税、费。二、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奖励、代为支付认购款的过程中产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直接从应向乙方支付的现金奖励中予以扣除。三、双方确认,甲方奖励乙方额度在扣除了代为乙方支付的股权认购款后的差额为136万元(含税),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条款予以兑现。甲方代乙方支付认购款并向乙方兑现136万元差额后,原《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即履约完毕,双方对此再无争议。

邱XX当庭确认XX公司已按上述《补充协议》约定代邱XX向XX公司支付认购款。2020年2月15日,XX公司董事会发布《XX公司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公告》。2021年4月30日,XX公司董事会发布《XX公司关于公司2019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的公告》。2021年7月26日,XX公司向邱XX转账支付30091.2元,附言为股权款退回。

2021年12月22日、12月30日,邱XX向华松XXXX公司董事)询问现金激励金的付款安排,华XX表示现在还没有(付款)方案,可能还要等一等。2021年12月27日,邱XX向华XX发送标题为《现金激励申请》的电子邮件,申请支付现金激励150万元。

另查明,杭州数沿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11月15日,邱XX签订入伙协议成为该合伙企业合伙人。

2021年12月10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邱XX出具浙杭滨江劳人仲不(2021)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后邱XX以XX公司未按约支付现金激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向邱XX支付现金激励。

双方对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存在争议。从邱XX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和签订《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邱XX原为XX公司员工,在邱XX为XX公司工作期间,为调动邱XX的工作积极性,XX公司许诺邱XX在服务一定年限的前提下给予现金激励。可见现金激励本质上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是附着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故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约定:邱XX在履职公司的服务年限满五年的,XX公司将奖励邱XX150万元;服务年限届满,邱XX要求兑现现金激励的,应由邱XX向履职公司提出申请,申请由履职公司部门负责人及履职公司高层领导审核,确认邱XX未违反本协议约定的,XX公司将在三个月内兑现激励现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XX公司奖励邱XX额度在扣除了代为邱XX支付的股权认购款后的差额为136万元(含税)。现邱XX已在XX公司的服务满五年,并通过口头及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要求兑现现金激励。XX公司在收到上述申请后表示暂无付款方案,可能还要等。结合XX公司确认与邱XX已结清全部薪资及费用,双方无任何纠纷。应视为现金激励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XX公司已代邱XX支付股权认购款,故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扣除股权认购款后的差额136万元(含税)。对XX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利息损失,XX公司应在XX公司审核确认邱XX未违反本协议约定后三个月内兑现激励现金。现邱XX于2021年12月22日向XX公司提出申请,并发送标题为《现金激励申请》的电子邮件。XX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表示现在还没有(付款)方案,可能还要等一等。故利息损失应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就XX公司提出的邱XX原就职的XX公司并非《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所约定履职公司的抗辩意见,经查,《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时,邱XX均就职于XX公司。结合XX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代邱XX支付股权认购款的事实,可以认定XX公司即《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所约定履职公司。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XX公司提出的邱XX申请未经履职公司审核批准的抗辩意见,经查,2021年12月,邱XX向华松XXXX公司董事)询问现金激励金的付款安排并发送标题为《现金激励申请》的电子邮件,华XX表示现在还没有(付款)方案,可能还要等一等。可见邱XX已履行相关申请审批手续。就XX公司提出的邱XX存在同业竞争行为,《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已自行失效的抗辩意见,经查,XX公司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确认与邱XX无任何纠纷并承诺发放现金激励。XX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邱XX存在相关行为,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XX公司提出的邱XX已确认其不享有现金激励金的抗辩意见。经查,邱XX确在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已结清全部薪资及费用,双方无任何纠纷。但《现金期权激励协议书》明确约定,现金激励的支付主体为XX公司,且现金激励不作为邱XX薪资的组成部分。可见XX公司应支付的现金激励独立于XX公司应支付薪资及费用。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XX支付现金激励136万元及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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