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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吴先军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6日 5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骆XX,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武X,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浙江省杭州钱塘新XX。

原告骆XX与被告武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30134元、利息2542元(以13013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合伙经营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路××号的企业。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承诺在合同结束前将本金全部归还原告。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分三次转账126000元。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6日,被告托原告买尿素材料共4134元。上述共计130134元。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路××号的企业。合伙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原告出资130000元,被告出资150000元,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如出现亏损或经营不下去及其他一切原因,被告承诺在合同结束之前,将原告投入的本金全部归还。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40000元、36000元,共计126000元。

以上事实由合同、转账记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对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负责任,合同到期后,本金全部归还;且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主要目的是向原告借款,但出于其他原因考虑,双方签订了合伙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伙但实为借贷,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合同虽约定为130000元,原告主张为13013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流订单信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故借款本金应为12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应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骆XX借款1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原告骆XX负担46元,由被告武X负担1431元。原告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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