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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夏X、周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7日 | 发布者:朱贵猛 | 点击:2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张XX为与被告夏X、周X、徐X、宁波XX公司、宁波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为与被告夏X、周X、徐X、宁波XX公司、宁波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各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双方在庭外和解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庭审后,被告周X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周X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请判令:1.被告夏X、周X、徐X、宁波XX公司、宁波市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担保垫付款XXX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52108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夏X、周X、徐X、宁波XX公司、宁波市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0元。
原告张XX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XX以自己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XX(房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债权金额XXX元)、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XX(房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债权金额900000元)和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风格城XX(房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债权金额XXX元)的三套房地产为被告夏X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宁波XX公司向临XX抵押借款,抵押金额为XXX元。被告夏X承诺,如借款人宁波XX公司逾期还款,其愿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扣除原告张XX自用的XX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张XX就上述借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所承担担保的金额向夏X追偿,并由夏X的妻子周X提供连带担保。后因宁波XX公司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临XX于2015年12月28日向北仑区法院起诉被告宁波XX公司、宁波市XX公司、夏X、张XX、徐X,2016年3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宁波XX公司欠临XX借款XXX.2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XXX.39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张XX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上述款项中的借款XXX元及以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上述剩余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合计XXX.59元及相应罚息和利息,由宁波XX公司、宁波市XX公司、夏X、徐X共同于2016年4月30前还清;二、若五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则临XX有权对被告夏X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XX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以及被告张XX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XX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XX房产和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风格城XX房产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宁波市XX公司、徐X对上述第一款中的借款XXX.20元及相应罚息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XXX.3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后因被告夏X等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张XX未能取回被抵押的三套房地产。临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原告张XX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XX和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XX的两套房地产经司法拍卖得款XXX.80元,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风格城XX房地产由原告刷卡履行了司法处置执行款XXX元,合计XXX.80元,扣除原告张XX自用的XXX元,截止2018年10月30日,原告实际向临XX代偿款项XXX.80元。
被告夏X、宁波XX公司、宁波市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X答辩称,其对于临XX的涉案借款不知情,从北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也可以看出其不是当事人,2015年原告就本案曾起诉过,当时提供的《承诺函》与本案提供的《承诺函》有出入,其只签过一份,对本案《承诺函》的真实性有疑问,2017年2月其已与夏X离婚。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徐X庭后书面答辩称,涉案借款系用于夏X控制的宁波XX公司生产经营和原告张XX自用,其仅是该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该笔款项应按照夏X出具的承诺函由夏X承担反担保的责任;本案的债务人是否能清偿并未确定,其享有先执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向临XX的借款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而非人保,仅能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即使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也应与其他四被告承担按份责任,承担比例为五分之一。
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464号民事调解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临XX柜面业务联系单、贷款还款计息单、记账凭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承诺函》等证据。
本案被告夏X、徐X、宁波XX公司、宁波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其主张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宁波XX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原告张XX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结案,原告抵押的两套房地产在前述调解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处置,处置价款XXX元,且另一套房地产原告亦以现金刷卡方式履行了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XXX元,合计XXX元,扣除原告张XX自用的XXX元,尚余XXX元,此金额系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体现。原告现主张支付代偿款XXX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X承诺对原告的追偿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应与被告宁波XX公司共同返还代偿款;被告周X对该承诺进行担保,应对被告夏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X追偿。关于被告徐X、宁波市XX公司的责任,因该两被告系担保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宁波市XX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虽答辩称其对临XX的涉案借款不知情、对本案原告提供的《承诺函》真实性有疑问,但因其申请司法鉴定后,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终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于追偿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X、徐X、宁波XX公司、宁波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宁波XX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张XX代偿款XXX元,支付利息损失52108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未返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X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夏X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X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978元,被告宁波XX公司、夏X、周X共同负担35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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