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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公司与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朱贵猛 | 点击:23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与被告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与被告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滞纳金11100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按约定每日0.3%计算,并顺延至租金付清为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宁波XX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藕缆桥村联丰中XX商铺。事实和理由:被告承租原告宁波XX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藕缆桥村联丰中XX商铺,双方签订《宁波XX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并对租金、租期等进行约定。2017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对租金等相关费用作了确认。现被告拖欠租金30000元及滞纳金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涉案款项,故成诉。
被告王X答辩称,1.对被告欠原告租金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滞纳金过高;2.双方签订的《宁波XX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8年3月4日解除,被告已腾退案涉商铺,并已交付了相关钥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宁波XX系涉案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藕缆桥村联丰中XX古玩城地块合法出租权人。2017年,被告王X承租原告宁波XX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藕缆桥村联丰中XX商铺。2017年8月29日,被告王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宁波XXD1026商户王X,合同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共计欠宁波XX租金及物业费总计壹万伍仟元,……承诺于2017年9月20日之前归还所欠款项……。同日,被告王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宁波XXD1026商户王X与宁波XX公司签订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欠款总额为贰万壹仟贰佰元整(租金20000元、物业费1200元);本人承诺从2017年9月1日起逐月等额支付以上租金及物业费,每月25日前支付3533元,最后还款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2017年8月30日,原告宁波XX作为出租人(甲方),案外人宁波XX公司作为管理人(乙方)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王X(丙方)补签《宁波XX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藕缆桥村联丰中XX商铺出租给丙方,租赁期限为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租金和市场管理费为一年一付,签订本合同时缴清12个月的租管费即35000元,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另行缴纳12个月(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物业服务费1200元,物业服务费从丙方接收租赁物之日起计算;租金由甲方收取,其他费用由乙方收取;丙方逾期交付租金、市场管理费、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甲乙方有权按欠缴费用的每日0.3%向丙方加收滞纳金;三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截至2018年2月28日止,被告王X尚欠原告租金3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双方确认《宁波XX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8年3月4日解除,被告王X已腾退案涉商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XX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欠条》、《承诺书》、补充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鄞州区政府会议纪要、收取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宁波XX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租金30000元,因被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予以认可,并承诺付款时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费用,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金、滞纳金。因滞纳金有违约金的性质,而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对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欠缴费用收取滞纳金,故2017年2月28日前的租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滞纳金;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案涉商铺,因被告抗辩已自行腾退,且原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XX公司与被告王X签订的《宁波XX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于2018年3月4日解除;
二、被告王X支付原告宁波XX公司租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自2018年3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保全费430元,合计844元,由原告宁波XX公司227元,被告王X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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