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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黄XX、冯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朱贵猛 | 点击:29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冯XX、黄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黄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冯XX、黄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黄XX、冯X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3862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71382元(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54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三被告拖欠宁波XX公司钢材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宁波XX公司曾在2017年9月21日起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后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17)浙0205民初3296号,协议内容为:黄XX、冯XX、黄X应支付宁波XX公司货款XXX元、逾期付款利息XXX元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期支付,即2017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30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XXX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于2018年8月底前付清,利随本清(先付利息后付货款本金);上述款项三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全额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所有未履行款项(含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法院调解书,宁波XX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宁波XX公司把该案调解书项下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及宁波XX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由陈XX代替黄XX、冯XX、黄X向宁波XX公司履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浙0205民初3296号民事案件已履行完毕,双方今后无涉;二、黄XX、冯XX、黄X向陈XX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XXX元,由黄XX、冯XX、黄X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分期支付,于2018年6月15日前偿还XXX元,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XXX元,2018年10月31日前还清余款。三、若黄XX、冯XX、黄X未按期足额履行,陈XX可向法院就未付款项提起诉讼。
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黄XX、冯XX、黄X应付陈XX货款XXX元、逾期付款利息863862元及支付自2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利率1.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因黄XX、冯XX、黄X将原法院调解书约定的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推迟到6月份的额外补偿利息8万元,分期支付如下:1.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6月21日已付70万,剩余30万7月31日前付清);2.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次笔款项2018年8月30日之前后孙工地转付50万,与后孙钢筋款同步支付,其余待房子转让出售后支付120万,2018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二、上述付款先支付利息,后支付货款本金。涉案利息,陈XX不负责开具任何发票,仅开收据;三、如黄XX、冯XX、黄X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则陈XX可就所有未履行款项(未到期部分均视为已到期)向法院起诉。另外以上所有货款按2%的月利率计息;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发生争议,由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由黄XX、冯XX、黄X负担。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8年6月21日支付70万元,其他货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
黄XX、冯XX、黄X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和金额属实,但目前还款困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律师,支付律师费155400元。
本院认为,宁波XX公司将其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民初329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陈XX,并且原、被告在2018年7月10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约定内容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三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因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冯XX、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货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3862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71382元,2018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XX、冯XX、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律师费1554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3元,减半收取177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51.5元,由被告黄XX、冯XX、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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