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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房屋权属证明》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撤销。

发布者:李德伟|时间:2022年10月28日|19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简某、杜某系其居住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某国企单位的公房的承租人,该单位后改制为某私企,但涉案房屋改制时并未作为改制财产划归上述私企承继。后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建委)为上述私企发给《房屋权属证明》,原告认为这剥夺了其购买公房的机会,侵害了其权利。遂在本律师帮助下诉被告通州区建委、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 ,不服该房屋登记其他行政行为,要求撤销该《房屋权属证明》,该院于 2007年3月1日依法受理此案,并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过程:
庭审中,本律师提出辩论意见如下:一、涉案房屋改制时并未作为改制财产划归上述私企承继,通州区建委)为上述私企发给《房屋权属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就可以为房屋产权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但通州区建委)为上述私企发给《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且《房屋权属证明》,建设部早已明令禁止发放。
案件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通州区建委撤销了通确字(2005)第050126号《房屋权属证明》,故原告告简某、杜某自愿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该院认为原告简某、杜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简某、杜某撤回起诉。
律师说法:
对于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允许;
而对于政府或其机关的行政行为,法无允许即禁止,我国法律没有授权政府或其机关可以发放《房屋权属证明》,故依法应予撤销发放的《房屋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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