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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房,分手后房产应如何分割?

发布者:李德伟|时间:2022年10月28日|17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开始同居,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0年5月20日,被告与建材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被告以成本价向建材院购买诉争房屋,房价款为 35 353元,被告享有楼房成新率折扣2.0%和工龄折扣(含夫妻双方)的折扣。2002年3月12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诉争房屋系其与被告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0年5月结束同居关系,被告则称双方于2005年已结束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诉争房屋购房款均系其个人支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就其主张事实举证。
另查,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备案的诉争房屋相关资料中,有被告向建材院购买诉争房屋时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该表格中注明男方工龄16年,女方工龄13年,但未注明女方姓名。原告主张该计算表中的女方工龄系其工龄,并主张其在北京毛巾厂工作且有13年工龄,但未就此举证。被告否认该计算表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并主张计算表中的女方工龄系依据其开具的虚假证明确定的。
诉讼中,本院向建材院调查核实,该院表示曾给被告分配过宿舍,当时被告配偶为“刘笛“,后被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享受了被告本人及配偶“刘笛”的工龄优惠,且配偶姓名可能来源于分配职工宿舍的登记材料,建材院对职工提供的配偶证明仅进行形式审查,且不进行备案。

案件过程:
原告称其在北京毛巾厂工作多年且被告购房时使用其13年工龄,被告律师到当地工商局查询得知,北京毛巾厂系国企,但原告身份证显示其一直为外地农民身份,即便其曾在北京毛巾厂打工过,因工龄只针对正式职工方有登记,故被告提出原告有工龄一说系原告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就此让原告举证证明其在北京毛巾厂的工龄,但原告始终未举证证明之。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
律师说法:
本案中,虽然诉争房屋系在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在计算房价款时享受了原告的工龄优惠,原告亦未就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举证,故原告以该房屋为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该房屋之请求,于法无据。
情侣间如共同出资购房,出资但未登记为购房人的一方,必须与名义购房人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共同所购房屋的权利和义务,比如所购房屋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如是后者约定好具体份额比例,并保留出资证据。否则,出资一方可能分不到房产,甚至连所出房款都难以确定。同居期间,如情侣间财产混同,名义购房人往往需要就混同的财产对应的房屋份额的市场价值,拿出一半分给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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