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8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金某因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为了能够被认定为立功从而得到从宽出发,通过网络联系李某购买毒品,并向公安揭发该贩卖毒品行为。公安在商定的交易地点抓获李某。法院未认定金某该行为构成立功。
法院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规定,结合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应认定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现。具体而言:
其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是检举揭发他人实施的、本人没有参与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揭发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主动向李某朋约购毒品,进而向公安机关揭发李某朋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由于金某系毒品交易的下家,属于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其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任何人都不应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若不问线索来源,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立功,有违基本法理,会“催生”新的违法犯罪。正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中对立功制度的运用,明确:“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 、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金某虽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毒贩、缴获了毒品,但有关贩毒活动是在金某主动约购毒品的情况下发生的。金某获取犯罪线索的方式虽然不直接符合上述规定所明确例举的行为方式,但无疑具有非法性。如果将揭发自己主动参与、甚至引诱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无异于变相鼓励犯罪分子以人为“制造”犯罪的方式获取立功表现。从立功制度的精神出发,应当认为金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应认定立功。
律师观点:
从律师的角度来看,该案例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视角来审视立功情节在刑事司法中的认定和应用。该案例明确指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应被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不仅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也对规范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金某试图通过主动约购毒品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方式来获取立功情节,这一行为最终未被法院认可为立功。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是检举揭发本人没有参与的犯罪行为。而金某作为毒品交易的一方,其行为本质上属于参与犯罪,而非单纯的揭发他人犯罪。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应被认定为立功。此判决强调了法律对于“立功”的严格定义,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漏洞以期获得更轻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