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 |||
| 案例序号 | 案例情况 | 法条序号 | 法条内容 |
| 1 | 小明的出生与监护 小明出生在一个普通的家庭,父母对他疼爱有加。然而,在小明三岁时,他的舅舅因家庭纠纷,非法将小明带离了父母的监护。小明的父母为了找回小明,花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根据第一条,小明的父母可以向法院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 第一条 |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2 | 精神损害 小明的舅舅非法带走小明,导致小明与父母的关系受到了严重损害。根据第二条,这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小明的父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二条 |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
| 3 | 被监护人死亡 不幸的是,在小明被非法带离监护期间,他遭遇了一场意外,不幸去世。根据第三条,小明的父母作为近亲属,既可以请求赔偿小明的人身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因监护关系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失。 | 第三条 |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 4 | 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 小明在幼儿园时,曾因调皮捣蛋,不小心推倒了同学小红,导致小红受伤。根据第四条和第五条,小红的父母可以请求小明的监护人(即小明的父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小明有自己的财产(如压岁钱),赔偿费用可以从小明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小明的父母支付。 | 第四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
| 第五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 ||
| 5 | 成年后的责任 小明在高中时,曾因一时冲动,打伤了同学小刚。当时小明还未满十八岁,但被起诉时已经成年。根据第六条,小刚可以请求小明的原监护人(即小明的父母)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费用可以从小明成年后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小明的父母支付。 | 第六条 | 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
| 6 | 父母离婚后的责任 小明的父母在他十岁时离婚,小明跟随母亲生活。某天,小明在玩耍时不小心损坏了邻居家的窗户。根据第七条和第八条,邻居可以请求小明的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小明的父亲未与小明共同生活,也不能免除责任。 | 第七条 |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
| 第八条 |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7 | 继父的责任 小明的母亲再婚后,继父并未与小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某天,小明在学校打架,打伤了同学小强。根据第九条,小强的父母只能请求小明的生父母承担侵权责任,继父无需承担责任。 | 第九条 |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
| 8 | 受托人的责任 小明的父母曾委托邻居阿姨照看小明,结果小明在阿姨照看期间,不小心打碎了邻居家的花瓶。根据第十条,花瓶的主人可以请求小明的父母和邻居阿姨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邻居阿姨在过错范围内与小明父母共同承担责任。 | 第十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9 | 教唆与帮助 小明在初中时,曾被同学小张教唆去偷窃。小明在偷窃过程中被发现并打伤了保安。根据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保安可以请求小张和小明的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小张作为教唆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小明的父母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小张共同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 |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第十二条 |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第十三条 |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 ||
| 10 | 教育机构的责任 小明在幼儿园时,曾因幼儿园管理不善,被校外人员闯入并打伤。根据第十四条,小明的父母可以请求幼儿园和校外人员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 第十四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
| 11 | 用人单位责任 小明成年后,进入一家公司工作。某天,他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操作失误导致同事受伤。根据第十五条,受伤的同事可以请求小明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 |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
| 12 | 劳务派遣责任 小明后来被公司派遣到另一家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根据第十六条,受伤的人可以请求小明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 13 |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小明在工作中因违法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构成犯罪。根据第十七条,小明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公司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
| 14 | 承揽人责任 小明后来成为一名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不小心损坏了客户的家具。根据第十八条,客户可以请求小明和定作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八条 |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 15 | 产品责任 小明购买了一台有缺陷的电器,结果电器爆炸导致他的财产受损。根据第十九条,小明可以请求电器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
| 16 | 机动车责任 小明买了一辆拼装车,结果在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根据第二十条,小明和卖车的人都不能以不知道车辆是拼装车为由免除责任。 | 第二十条 |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17 | 未投保的机动车责任 小明的朋友小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结果在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根据第二十一条,受伤的人可以请求小刚和投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一条 | 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18 | 机动车驾驶人自身损害 小明在停车后未拉手刹,结果车辆滑动导致他自己受伤。根据第二十二条,小明不能请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 第二十二条 | 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
| 19 | 动物侵权责任 小明养了一只烈性犬,结果犬只咬伤了邻居。根据第二十三条,小明作为饲养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 | 第二十三条 |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20 | 建筑物抛掷物责任 小明住在一栋高层公寓,某天楼上抛掷的物品砸伤了路人。根据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路人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和可能加害的住户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需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 第二十四条 |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
| 第二十五条 |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 ||
| 21 | 司法解释的适用 小明的故事发生在2024年9月27日之后,因此根据第二十六条,所有案件都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 第二十六条 | 本解释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
|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