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付宇超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30日 10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6年底,王某与朱某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王某出资500万元转入王某证券账户内,注资后将证券账户委托朱某对该证券账户进行操作,委托期限为一年。委托资产管理期间,证券账户完全由朱某操作,王某不得干预或直接操作委托资产管理账户,不得单独提取划转委托资产账户内资金。合同约定理财收益双方各占50%,若累计收益率>100%时,超出100%部分王某占45%,朱某占55%,合同另约定,为保证王某委托资产端额最低收益,乙方承诺管理资产的保底收益为10%,累计收益率未达到10%时,由朱某现金补足。
合同签订后,王某向证券账户注入500万元,将证券账户交由朱某使用,在委托期限到期时证券账户内仅剩190万元。朱某就本金的赔偿事宜向王某出具《债务清偿承诺书》,约定分期还款金额及期限,但朱某未按期归还,王某随将朱某起诉至法院,诉请要求朱某赔偿310万元投资本金,并按《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支付10%的保底收益,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全部请求获法院支持。
律师点评:
1、委托理财合同的合法性问题。
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之契约自由,在认定合同效力方面更宜慎重。只有在当事人缔结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时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然而,就委托理财合同而言,虽然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委托理财合同在原则上应不属于法律禁止之范畴。本案中,王某即委托人不属于“1、境外机构投资者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的;2、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他企业法人,委托自然人进行投资理财的;3、通过委托理财行为从事洗钱活动”的范围,受托人不属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等范围,二人均系自然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2、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保底条款亦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所遵循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保底条款的约定是当事人行使私权的体现,被告享受高收益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高风险的相应义务,并不违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和52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委托期限到期后,朱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王某赔偿亏损的本金,《债务清偿承诺书》中仅约定亏损本金的赔偿方案,并未因此免除朱某支付保底收益的合同义务,朱某应当向王某支付保底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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