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在工地打零工期间胳膊摔伤,花去各种费用12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5420号
原告:王XX,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高新区(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河北西XX。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天水市XX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平南XX,经营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西XX。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河北西XX。
被告:杨XX,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西XX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新XX律师。
第三人:田XX,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XX。
原告王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天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第三人田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中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第三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级残疾赔偿金69,328元(2019年居民人均收入82,052元×10%×20年=69,32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5,788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20年10月8号-2020年10月28日,20天×120元=2,4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25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0,512.8元(社平工资82,052元÷12个月÷30天=227.92元/天,227.92元/天×90天=20,512.8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1,538.4元(227.92元/天×270天=61,538.4元);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9.由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以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以上合计金额:183,417.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被告中XX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水市XX公司,被告杨XX系实际承包施工人。第三人系原告摔倒时将原告扶起来的工友以及劳务工资转账人。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做抹灰工作,工作地点位于乌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中泰雅居南XX,原告在该工地不慎被木板绊倒,造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20天。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40元管午饭,受伤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XX辩称,原告陈述不成立,我公司没有承建原告所述工程,我公司不是发包方,没有与被告XX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情我方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在哪个工地干活,项目是我公司承建的,我与被告中建XX是承包关系;
被告杨XX辩称,1.原告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原告是在和工友下班回住处的路上,地上铺的木板被工友踩起来后绊倒的,不是在工作期间,而且当时绊倒后也没有及时通知我方,当时第三人田XX看到后来询问原告,原告说没事,就起来独自和工友回住处了。当时是10月6日下午7点左右,直到第二天晚上也就是7日晚上10点多,才给刘XX打电话说她身体不舒服要看病,此时距离事发已经过了将近27个小时。所以我方认为其所述受伤住院不能合理排除其在这27小时之内因其他原因导致受伤的可能,其在回住处路上绊倒与这次住院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退一步说,原告如果能在事发后24小时内及时告知我们,保险公司可以赔付。所以原告走在回住处的路上被工友踩起的木板绊倒,既不是加班也不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其受伤与工作无关,而且即使按工伤认定规则认定构成工伤,但不适用于在雇佣法律关系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下班回宿舍的路上应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不慎绊倒的主要责任应该自己承担,否则把此类事情的责任压给承包方是一种不合理合法的额外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依照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中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所以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同行工友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本案不是劳务纠纷,更不是劳动工伤纠纷,原告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履行工作职务回宿舍时,因自身不小心绊倒;二、最关键的是,其绊倒后过了将近27个小时才告知我方,所以其绊倒与后来的住院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干的临时杂活不在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内,是发包方自己临时的活,我方只是帮忙找人,不是原告的雇主。
第三人田XX述称,被告杨XX说的对,我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别人介绍来打工的,我给被告杨XX打工,被告杨XX是老板,我和被告中建XX、XX公司没有关系,事发当天我们在21号楼干完活6点40下班,我在前面走,原告和另一工友在后面,原告摔倒后我把原告扶起来,我问她有没有事她说没有事就回家了。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3月26日出具的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
证据二、2020年11月4日至12月21日医疗费住院发票2张,证明:医疗费花费25,920.5元;
证据三、2020年10月8日至10月28日出院诊断证明,证明:住院20天,全休3个月;
证据四、微信截屏,证明:第三人田XX是被告杨XX的工人,第三人田XX转账给案外人,案外人转给原告工资,共计1,512元,一天240元,伙食费每天12元;2020年10月6日受伤后原告因为疼痛买的跌打损伤药43元,第三人田XX也在10月7日询问病情;
证据五、2020年7月10日被告XX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杨XX,分包承诺书,证明:被告杨XX承包做抹灰工作,原告是被告杨XX的工人;
证据六、2020年5月1日简易劳动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田XX之间有劳动合同;
证据七、2020年7月10日分包单位入场承诺书,证明:承包期间被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的承诺书,第10条,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八、三段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田XX通话,原告摔伤后第三人田XX在场,将原告扶起,原告并且告知被告杨XX此事;被告杨XX承包被告XX公司做抹灰工作;
证据九、2020年11月29日接警处回执单,证明:因此事原告报警;
证据十、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中建XX是发包方,被告XX公司是承包方,被告杨XX是实际施工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告杨XX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证据一到证据十一、被告中建XX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载明有我公司提交的,我公司没有承建该项目,被告XX公司、杨XX和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XX公司与我公司总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让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证据一至三、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摔伤的事实不认可,不清楚;
针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安排他工作;
针对证据五、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针对证据七、承诺书认可,但受伤事实不认可,是被告XX公司对被告中建XX的承诺,不是对被告杨XX的承诺;
针对证据八至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杨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证据一、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针对证据二、三、三应当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主,营养费也应当遵循医嘱;
针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针对证据五、原告干的工作不是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不是分包协议的内容;
针对证据六至九、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针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发包单位系被告中建XX,我借用被告XX公司的资质;
第三人田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与许兰花之间的转账记录认可,微信名是我的,发的是工资,老板把钱转给我,我在转款出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住院发票、出院诊断证明、微信截屏、分包承诺书、劳动合同、分包单位入场承诺书、通话录音、接警处回执单、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中建XX将中泰雅居南XX工地21号21#、26#住宅楼以及四区非人防车库、车库住宅连通道、幼儿园抹灰工程合法分包给XX公司,中建XX与天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抹灰工程)》,杨XX代表XX公司签定相关合同,原告王XX受杨XX雇佣从事杂工工作。
2020年10月6日,原告王XX在中泰雅居南XX工地途径没有固定木板的安全门时摔伤。2020年10月8日,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右肱骨大节骨骨折;2.右冈上肌腱损伤,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肩袖肌腱缝合术。于2020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右肩关节锻炼,继续右上肢外展支具固定,全休三个月,住院花费25,456.3元。
另,2021年2月28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王XX申请与被告中建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被告杨XX自认挂靠被告XX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X受雇于被告杨XX在施工工地摔伤,被告杨XX抗辩王XX受伤时的工作内容不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且不在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在工地受伤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工地使用未固定的木板作为同行道路,亦没有设置任何警示牌,故被告杨XX应当对原告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被告杨XX没有相应资质将工程分包至被告杨XX违反了法定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共同过错,应与被告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XX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XX公司,且中建XX原告王XX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中建XX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原告主张25,788元,本案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25,922.5元,原告按照25,788元主张,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5,788元应由被告杨XX予以赔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20天(住院20天),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天数予以认可,应费由被告杨XX予以赔付;
营养费原告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按照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082元/年主张90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医嘱载明需要陪护,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支持住院20天的陪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9年工资指导价位的护理护工高价位3,521元/月,故本院参照相近护工行业计算护工费为2,347.33元(3,521元/月÷30天×20天=2,347.33元),应由杨XX予以赔付;
误工费原告按照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052元/年主张270天,本院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限,按照医嘱予以支持住院20天,全休90天,故本院按照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052元支持110天的误工费24,728元,应由被告杨XX予以赔付;
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支持300元应由被告杨XX予以赔付;
关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体内有内固定尚未取出,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该内固定无需取出治疗已终结,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赔偿医疗费25,788元;
二、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
三、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赔偿护理费2,347.33元;
四、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赔偿误工费24,728元;
五、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赔偿交通300元;
六、被告天水市XX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对被告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55,563.33元,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XX,被告天水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8.34元,由被告杨XX、天水市XX公司承担1,181元,其2,787.34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XX肖开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