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新XX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23民初2785号
原告:张X,女,1971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呼图壁县。
原告:王X,男,1999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呼图壁县。
法定监护人:张X,系王X母亲
原告:王XX,男,194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原告:曹XX(系王X母亲),女,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X,新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呼图壁县。
被告:呼图壁县XX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呼图壁县园户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XX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桑XX,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新XX律师。
原告张X、原告王X、原告王XX、原告曹XX与被告张X、被告呼图壁县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安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原告王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张X及被告新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中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原告王X、原告王XX、原告曹XX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X及被告新华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775.32元(其中1、医疗费3257.92元;2、丧葬费30457元;3、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4、赡养费87367.5元;5、交通费2757元;6、误工费3458.8元;7、食宿费92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7051.42元,先由被告XX安XX和被告中财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3257.92元,剩余443793.5元由被告张X及被告新华XX赔偿40%,即赔偿177517.4元);2、判令被告XX安XX和被告中财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23时许,王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呼图壁县北环X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XX前路段,碰撞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张X驾驶的×××号牵引车(×××车),致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9月30日呼公交认字(2016)第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王X因伤在呼图壁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257.92元。×××号牵引车,×××车均登记在被告新华XX名下。×××号牵引车在被告中财XX投保交强险,×××车在XX安XX投保交强险。
被告张X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全,当天和死者一起饮酒的也应是被告,同样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存在虚假成份。死者所驾车辆当时时速37千米,是超速行驶,其责任极大,被告责任极少,只能在20%内赔偿;死者给被告车辆造成很大损失,也应当给予赔偿。
被告新华XX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张X一致。
被告中财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基本认可,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等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不能赔付,原告诉讼请求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XX安XX辩称,×××车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死者生活居住情况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死者是非农业户口,且在城镇购有住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予以采信;
2、关于门诊票据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问题。经质证,被告认为事故发生9月16日,开票时间不可能到10月10日,存在疑问。本院认为应是先抢救后结账,故对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关于受害人家属的食宿费用的5张白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该费用非事故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定额发票55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票上反映是饭馆所出,不是案件应当的赔偿范围,因该费用非事故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275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来人过多,只能认可三人。本院认为应根据情况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23时许,王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呼图壁县北环X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XX前路段,碰撞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张X驾驶的×××号牵引车(×××车),致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30日呼公交认字(2016)第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王X因伤在呼图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X是×××号牵引车(×××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新华XX。×××号在被告中财XX投保有交强险。
王XX系死者的父亲,1944年3月9日出生。曹XX系死者的母亲,1946年3月8日出生。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应否支持。2、按什么比例分摊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X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四名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药费3257.92元。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合计3257.92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年×20年=525493.2元,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30457元。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XX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60914元/年÷12×6=30457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4、赡养费87367.5元。赡养费是被赡养人的必要开支,经法庭认证,被赡养人有四个子女,应由四人XX均分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XX为19415元/年×8年÷4=38830元,曹XX为19415元/年×10÷4=48537.5元,合计87367.5元,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2757。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王X死亡,死者的亲属从甘肃赶到新XX奔丧,交通费是必要支出。故本院酬定交通费为1500元;
6、食宿费9260元。原告提交的是用餐收条和餐馆定额发票,故本院对这部分支出不予支持;
7、亲属误工费3458.8元。根据法律规定,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用按3人7天计算,即3506.79元(166.99×3人×7天),原告起诉3458.8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王X死亡的后果对其家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和死者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253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首先由承保×××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财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中财XX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257.92元,被告中财XX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剩余539276.5元(652534.42元-113257.92元)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呼公交认字[2016]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X应负事故30%责任,即被告张X赔偿四原告161782.95元(539276.5元×30%)。原告要求被告XX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车在XX安XX投保交强险的证据,被告XX安XX答辩中也未承认×××车在被告XX安XX投保有交强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要求那天和受害人王X共同饮酒人做为被告承担赔偿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要求其车辆损失一并处理的诉求,经本院明示同意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原告王X、原告王XX、原告曹XX各项损失113257.92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原告王X、原告王XX、原告曹XX各项损失161782.95元;
三、被告呼图壁县XX公司对被告张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X、原告王X、原告王XX、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22元,合计3878元,由原告张X、原告王X、原告王XX、原告曹XX负担1216.6元,被告张X负担26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XX,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
审判员 闫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