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属地:新疆
  • 617帮助人数
  • 100%好评
魏律师律师 入驻8
分享
15609946878 (电话咨询律师请说明来自华律网)
成功案例Successful Cases

新疆工伤案件

2021年08月05日 | 发布者:魏律师律师 | 点击:755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此案是典型涉及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工伤,鉴定等的工伤赔偿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龙,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XX医院(有限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

此案是典型涉及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工伤,鉴定等的工伤赔偿案件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龙,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XX医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魏x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XX医院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龙律师,上诉人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十二项,改判XX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5076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80元;案件受理费由XX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XX医院工作时受伤,XX医院拒绝申报工伤,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我离职,故应当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XX医院答辩称,我单位与魏x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XX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我单位不承担未建立劳动关系前的任何责任。

x答辩称,一审法院对XX医院上诉请求事项部分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XX医院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5180.8元。3、缴纳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承担延期缴纳的滞纳金。4、支付经济补偿金5076元。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个月×5076元=25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魏x应聘到XX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5日魏x上班倒垃圾过程中在楼梯口滑倒受伤。魏x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048.5元,庭审只主张1000元。魏x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魏x遵医嘱全休时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2015年5月5日魏x伤愈到XX医院继续上班,双方因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6月9日魏x离职。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XX医院支付魏x工资2200元。2016年8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x为工伤。2016年11月1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魏x伤残十级。魏x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00元。2017年5月9日魏x向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头区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505号仲裁裁决:一、魏x与XX医院2015年6月10解除劳动关系;二、XX医院支付魏x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元;三、医院支付魏x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欠发工资804.6元;四、医院支付魏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五、医院支付魏x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344元;六、医院支付魏x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688元;七、医院支付魏x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八、医院支付魏x交通费100元;九、医院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魏x补缴2016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天山康复医院承担;十、医院支付魏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十、驳回魏x其他申诉请求。魏x和医院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庭审中魏x陈述其入职医院时双方口头商定:前三个月工资2500元,三个月后转正定岗,工资不低于4000元。医院对此否认,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魏x经认定是工伤,依法享有相关的工伤待遇。因魏x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解除劳动关系。魏x与医院均认可魏x2015年6月9日离职,双方2015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作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保险基金支付…。魏x庭审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虽未提供医疗费用明细,但该票据上载明的费用均是魏x治疗骨折必须产生的基本检查费用和治疗费用。故魏x主张医疗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停工留薪期间的的工资及欠发工资问题。双方对魏x工资产生争议,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和魏x签订劳动合同,魏x月工资以魏x当庭陈述的双方商定:前三个月工资2500元为准。因此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26日魏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8419.54元[2500元×3个月+2500元÷21.75天×8天(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6日)]。2015年1月5日魏x入职医院,因此医院欠发魏x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919.54元(2500元÷21.75天×8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医院欠发魏x工资804.6元(2500元÷21.75天×7天)。四、陪护费问题。魏x未提供其伤情需陪护的医嘱,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魏x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院支付魏x7个月本人工资17500元(2500元×7个月)。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因此医院支付魏x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344元[4224元(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月职工平均工资4224元)×6个月]。医院支付魏x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688元[4224元(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月职工平均工资4224元)×12个月]。七、鉴定费问题。魏x出具的鉴定费票据300元确实是魏x鉴定伤情支付的费用,故医院支付魏x鉴定费300元,其他票据不属于鉴定费,不予支持。八、补缴社会保险问题。魏x2015年1月5日入职,2015年6月9日离职。离职当月不足15天,医院不予补缴魏x当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医院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魏x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医院承担。九、经济补偿金问题。魏x工伤后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向医院履行通知义务,直接向仲裁委提出,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十、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魏x工作不足一个月发生工伤事故,故魏x主张的双倍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问题。魏x受伤后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况,因此医院不支付魏x因此产生的交通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魏x与乌鲁木齐市XX医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魏x医疗费1000元;三、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魏x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419.54元;四、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魏x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919.54元;五、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魏x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工资804.6元;六、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魏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七、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魏X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344元;八、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魏x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688元;九、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魏x鉴定费300元;十、医院(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魏x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十一、医院(有限公司)不支付魏x交通费100元;十二、驳回魏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医院是否承担魏x工伤保险待遇责任。魏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伤残鉴定书中均载明用人单位为XX医院。现上述决定并未被撤销,即魏x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XX医院的事实并未改变,因此,医院主张魏x受伤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魏x工伤待遇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医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魏x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二、医院是否支付魏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据此,用人单位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魏x为十级伤残职工,其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享受工伤待遇,况且当时魏x并未通知医院因XX医院未缴纳其社会保险费或有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故魏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魏x要求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x2015年1月15日受伤,至2015年4月26日均在康复治疗中,未向医院实际提供劳动,并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2015年5月5日魏x上班,2015年6月9日离职亦不符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因此,魏x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XX医院和魏X各预交10元),由XX医院负担;本院退还魏x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主要接乌昌地区及周边乌鲁木齐、昌吉、呼图壁、玛纳斯、阜康、奇台、沙湾、五家渠、石河子、木垒、芳草湖、吉木萨尔等地区案子,(可加微信付费咨询,手机微信同号:15609946878,不想付费咨询的不要骚扰...[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