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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交通事故
2021年08月05日
| 发布者:魏律师律师 | 点击:52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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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龙,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龙,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XX、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首先由承保×××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中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257.92元,被告中财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剩余539276.5元(652534.42元-113257.92元)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呼公交认字[2016]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应负事故30%责任,即被告张某赔偿四原告161782.95元(539276.5元×30%)。
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车在XX保险投保交强险的证据,被告XX保险答辩中也未承认车在被告XX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要求那天和受害人王某共同饮酒人做为被告承担赔偿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要求其车辆损失一并处理的诉求,经本院明示同意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要接乌昌地区及周边乌鲁木齐、昌吉、呼图壁、玛纳斯、阜康、奇台、沙湾、五家渠、石河子、木垒、芳草湖、吉木萨尔等地区案子,(可加微信付费咨询,手机微信同号:15609946878,不想付费咨询的不要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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