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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交通事故律师

2021年08月05日 | 发布者:魏律师律师 | 点击:389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子龙,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被告:XX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

律师观点分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子龙,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

被告:XX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原告王某、原告王x、原告曹x与被告张x、被告XX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王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龙、被告xx及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中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新2301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何某赔偿各项损失84675.62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也向何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该判决书认定被告XX在被告XX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XX,被告XX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被告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判决书、赔款通知书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XX应向原告赔偿59272.93元(84675.62元×70%),被告XX应向原告赔偿25402.70元(84675.62元×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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