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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航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祖国、黄XX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当场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沈XX未到庭进行答辩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同年5月2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99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X弟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六年,按5%月计息共72个月。被告称剩余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但并未提供流水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99600元整。余下金额原告陈述系通过现金或转账支付,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9600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X借款本金人民币99600元;
二、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彭X自行负担2010元,由被告沈XX负担299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沈XX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周航律师现执业于湖北楚臻律师事务所。在校期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执业资格,目前执业年限5年以上,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楚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5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