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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变更诉求由赔偿5万转为10万,被支持!

发布者:王梦勤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1日 9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赵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后变更,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在河南省沈丘县工业园区轻工业B区优选仓库门口处,第一被告张某驾驶豫××××××号奥铃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赵某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赵某受伤,后原告至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本次事故有沈丘县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另查,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变更为114891.04元。

张某未作答辩。

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厂区院内,没有事故认定书,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所主张的案件案由应为侵权纠纷,其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明确,原告的损失,不能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缺少相关的影像资料予以证实,要求提供检查报告单及影像资料,对伤残鉴定等级,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明显不合理,应当参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被告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6、被告已经前期给原告垫付18000元,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奥铃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河南省沈丘县工业园区轻工业B区优选配送仓库门口倒车时,将装卸工人即本案原告赵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沈丘县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到现场出警后,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张某驾驶豫××××××奥铃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沈丘县工业园区轻工业B区优选配送仓库门口倒车时将装卸工人赵某撞伤。”

原告赵某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自2020年10月28日住院至2020年11月14日,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8367.8元。2020年11月3日在该院行“椎管内麻醉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骨营养药物治疗(碳酸钙D3颗粒);2、术后借助支具适当下床活动,避免久坐,劳累及剧烈运动左膝关节;3、适度双下肢功能锻炼;4、每3-4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5、必要时取出内置物。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持有C1D驾驶证。豫××××××车辆年检合格。被告张某的豫××××××车辆所有权人为飞象空港物流河南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1年6月1日,原告赵某的伤情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2日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某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

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车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虽不在行驶的道路上发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张某驾驶豫××××××厢式轻型货车,在沈丘县工业园区轻工业B区优选配送仓库门口门口倒车时碰撞住原告,致使其受伤。涉案车辆系在道路以外的厂区内处于通行状态下时造成原告损害赔偿,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规则进行处理。因事故发生后,沈丘县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未能最终作出相关责任认定,另外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相关过错行为,故在本起事故中机动车方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抗辩因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更为准确,对被告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非承保范围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赵某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

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数额:1、医疗费18367.85元,有医疗单位正式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9427元,按照原告诉请的2020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7272元,结合周口中心医院医嘱、伤残鉴定意见,法院酌定误工期150天;3、护理费2182.43元,按照原告诉请的2020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6858元,住院17天计;4、交通费340元,按照每天20元标准,住院17天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住院17天计;6、营养费340元,按照每天20元标准,住院17天计;7、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20年,伤残系数10%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存在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为原告鉴定伤情所必须,且有正式票据,法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原告不再另行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24308元,被告张某垫付1000元、被告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8000元应予以扣减,

由于张某驾驶的豫××××××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作为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医疗费18367.85元,由被告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原告误工费19427元、护理费2182.43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97750元,由被告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1575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

原告剩余医疗费3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8558元,由被告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XX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308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06308元;

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1000元;

王梦勤,专职律师,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法学专业,学士学位。在执业过程中,不断学习新法律法规,丰富自己的业务知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620********0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