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间进入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我们不断感慨中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在不断感慨着人与人之间也“越来越难以相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意识形态也能决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模式。为何离婚率不断上升?有人说是因为男性缺乏责任心、缺乏能力,又有人说是因为女性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提高的代价,到底为何至今尚无定论。但离婚率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在此前提下,《民法典》设定了三种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既为了平衡伦理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更为了平衡一对男女之间曾经产生的恩恩怨怨。
一、经济补偿制度之过错赔偿制度。
《民法典》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是重婚;二是与他人同居;三是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四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是其他重大过错。
相对于原《婚姻法》的规定,《民法典》新增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项。虽然婚姻编司法解释一并未对哪些行为属于其他重大过错作出解释,但是从之前的一些判决中可见端倪。比如:与婚外异性虽未同居却生子的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其他重大过错,再如养了十年的孩子发现不是自己的,也属于其他重大过错,还有屡次出轨屡教不改等情形。这一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让“犯错的一方”付出应有的代价,以彰显法律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保护。不过,比较遗憾的是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过错赔偿多则几万块钱,少则几千元,过于流于形式。甚至由于过错赔偿制度适用条件过窄,举证又较为困难,往往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而其中又以存在家庭暴力获赔较多。
二、经济补偿制度之经济穷困帮助制度。
《民法典》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一条是在原《婚姻法》四十二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婚姻法规定仅在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但民法典将其拓宽为所有方面的“适当帮助”。主要原因在于,每个家庭有每个家庭的“过法”,一旦办理离婚,对于夫妻中的一方来说,可能生活就会陷入困苦之中,如没有住房、没有工作,而这种现象在很多家庭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婚房由男方在婚前全款购买,随着离婚,女方在住房方面可能就会暂时性地陷入困难。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的这种帮助不会超出一年时间且是一次性帮助。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我个人认为这种设置“形同鸡肋”。
三、经济补偿制度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民法典》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家庭生活的形式家家各不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夫妻之间总有一方对家庭付出的较多,而另一方付出的较少。由于目前的社会仍然是男权社会,生活中不乏“扫把倒了都不扶一下”的男性存在,理由是他在挣钱养家。
尤其是对于“全职太太”而言,离婚就是摆在眼前的一个极其残酷的经济问题,结婚那么多年,养儿育女、伺候老人,却落了个被丈夫抛弃、难以融入社会的结局。由于长期的不工作,导致丧失了在社会上生存的技能、丧失了更多的、更好地晋升和工作的机会。其实,在全球各国的法律中,都有类似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设定。前段时间,有一对夫妻离婚,作为全职太太的妻子就获得了93万元的劳务补偿。
我们要注意的是,家庭劳务补偿制度中的“补偿”,必须是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后从有补偿义务的一方所得的财产中进行支付,不能直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先扣除补偿,再分割共同财产。
三大经济补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夫妻离婚时的气和怨,也平衡了夫妻之间曾经的亏欠。无论如何,如果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最好这些补偿的要求能在离婚时提出。毕竟,无怨无悔付出的基础是良好的、稳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若这一切都不存在了,又有几人能做到安静地走开呢?我相信会很少吧。让有错者受到惩罚,付出多者获得补偿就是立法的本意,也是人性在法律上的充分体现,你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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