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姜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案号】(2013)秦民初字第1144号
【要点】夫妻因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而离婚。房屋原系被告婚前财产,房款总价729432元。但被告在婚后与原告约定为共同共有,并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法院认为该房屋依法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房屋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该房屋项下的剩余贷款92224.78元由被告宋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300000元。
【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矛盾产生。2012年9月,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因房屋分割问题争议较大,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与南京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达名园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本市星海路8号21幢3单元XX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7.9平方米,房款总价729432元。被告于购买时支付首付款369432元,其中直接从被告母亲帐户向开发公司支付298000元,另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商业贷款260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2007年9月起,被告按月偿还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2008年12月,被告将全部商业贷款本息272259.61元提前清偿完毕,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贷款仍按月偿还,至2010年2月2日结婚前,被告共计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18517.73元(其中本金为7775.22元),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92224.78元。截止2013年3月原告起诉时,公积金剩余贷款为本金80364.65元。2011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共同向房管部门申请,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变更为原、被告两人共有。审理中,双方协商确定上述房屋总价为1500000元,公积金贷款余额以2013年3月的80364.65元为准。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市星海路8号21幢3单元XX室房屋虽原系被告婚前财产,但被告在婚后与原告约定为共同共有,并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属于对其个人婚前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故该房屋依法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已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369432元、商业贷款本金260000元,公积金贷款本金7775.22元。其中298000元明确是被告父母为被告购房所支付,属于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至于其他款项,被告虽无证据证明系其父母支付,但结合其工作经历、款项支付等情况,应系其父母资助与个人收入混合支付,但均无原告贡献。故在分割上述房屋时,考虑房屋款项来源、贷款归还情况、房屋使用管理情况、双方结婚时间等各因素,宜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由被告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折价补偿,该补偿款项确定为300000元。
【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本市星海路8号21幢3单元XX室房屋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该房屋项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宋某某负责偿还。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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