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时继子女明确表示脱离关系,并已就继父母之抚养支付补偿金的,则继子女关系随婚姻一并解除。 // 案例 事实:蒲×与孙×4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孙×1、孙×5、孙×6、孙×7、孙×3五个子女。蒲×与孙×4离婚后,于1969年带五个未成年子女与黄×再婚,婚后蒲×与黄×未生育子女。蒲×与黄×于1983年经原审法院(1983)朝民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及(1983)中民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离婚。 原审法院从院档案馆调取了(1983)朝民字第427号案件卷宗档案。1983年蒲×向法院起诉与黄×离婚,法院于1983年8月20日作出(1983)朝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蒲×因前夫文革中被判死缓,蒲×及子女被遣送农村,为生活所迫,蒲×与前夫离婚带五个子女(最大十六岁,最小不满四岁)于一九六九年改嫁黄×,并将户口由河北农村迁往黄×处。婚后双方未生子女。近些年来,依靠黄×劳动抚养子女成人,完成学业。当时家庭成员间相处关系尚好。一九八二年蒲×前夫平反落实政策后,蒲×即不辞而别,弃黄×又与前夫共同生活,子女亦随其离去。并私自拿走家中财产,造成与黄×分居状态。一九八三年四月蒲×起诉离婚。经讯,黄×证实上述情况,指责蒲×忘恩负义,要求蒲×补偿这些年为其抚育子女的经济费用,否则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蒲×与被告黄×离婚;二、除原告蒲×已拿走的财物归蒲×所有外,现在被告黄×处所有财物归黄×所有;三、现在朝阳区和平公社南皋村被告黄×住房归黄×所有;四、原告蒲×给付被告黄×经济补偿费一千元整;五、双方其他之诉予以驳回。”蒲×不服提出上诉,同年9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3)中民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孙×1、孙×2、孙×3向原审法院提交(1983)朝民字第427号案件庭审笔录,其中有一份孙×7、孙×1、孙×3亲笔签名的笔录中记载:“?你们在你母亲提出离婚前就把姓改了,这样做伤感情。你们将来对黄要尽义务。:那当然要尽。?你母亲与生父复婚,你们是否要求脱离关系。:那还是要脱离了。?要脱离就没有权利义务了。脱离关系,你们要给一些钱。:他要多少钱。?他要二千元,你们能给多少,讲出一个意见来。:我们一次给不了。?双方商量,你们要做出相应的让步,不然当地群众、生产队都对这有看法。:不是我们不给钱,二千元我们也拿不出来。?这钱拿多少你们商量一下。第一是否脱离关系;第二你们帮助你母亲拿出这些钱。:半年给500元,给1000元可不可以。:你们家里去协商。拿出个意见来,做好准备。:好吧。” 一审法院认为:据法院查明之事实,蒲×与黄×于198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黄×南皋村的住房及黄×处所有财物均归黄×所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孙×1、孙×3一直声称自己不知道蒲×与黄×是否离婚,而从法院档案馆调取的蒲×与黄×离婚纠纷案件的卷宗中可以看到,有孙×1、孙×3亲笔签名的笔录,因此孙×1、孙×3明显知情。在蒲×与黄×的离婚案件中,黄×要求蒲×补偿为其抚育子女的经济费用两千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蒲×坚决不肯给付两千元的抚养费补偿,故法院判决蒲×向黄×支付经济补偿费一千元。因此黄×与蒲×共同生活期间抚育蒲×五个子女的费用已经得到补偿,黄×有不愿与蒲×的子女维持继父母子女的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黄×与蒲×离婚后,孙×1等五子女未对黄×尽过赡养义务。故双方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孙×1、孙×2、孙×3再以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通过原审调取离婚案件卷宗可证明,孙×1、孙×3以及孙×2的父亲孙×5早在蒲×与黄×离婚前就变更姓氏,并在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表示与黄×脱离关系,从行为到意思表示说明蒲×与黄×离婚之后,孙×1、孙×3等人与黄×间不再履行与继父母子女有关的权利义务,且现无证据证明孙×1、孙×3、孙×5等人确曾对黄×履行过赡养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在未确定孙×1、孙×3和孙×2对黄×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前提下。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61号)
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