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评析 //
(一)从律师的角度看待此类问题 若遇上诉讼案件,则会非常有趣,这无疑是对律师的一个重要考验,要用自己的能力说服法院相信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与否。但若遇上非诉讼案件,对于离婚协议或者分家析产协议等文件中,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表述就非常容易出现风险,笔者曾就此问题专门致电北京某婚姻登记中心,于是发生了如下的对话: 我:“能不能直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因为我担心我的继子将来找我要抚养费,我确定未来不需要他赡养” 中心:“离婚协议只写你们亲生的子女,和前夫或者前妻生的子女不用写,之前的离婚协议已经写清楚了。” 我:“但是我和这个孩子生活了10年了,我从网上查到我们已经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将来不愿意继续抚养他,我想写清楚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了。” 中心:“离婚协议只写你们亲生的子女” 我:“那我在协议上写上丈夫和前妻的孩子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民政局会允许我的协议通过吗?会要求我将这一条去掉吗?” 中心:(不吭声) 我:“我就是想知道写了之后行不行” 中心:“你想写你就写吧” (but,我还是不清楚民政局会不会要求我去掉~) 于是,这类问题恐怕只有民政局的工作人员遇到以后才能决定了,上述对话的核心是想解决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在离婚协议中依照约定解除的问题?《民法典》新增了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制度,但是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进行确认和否认尚有争议,倘若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程序要件是要经过诉讼,那么离婚协议中是不可以约定解除的,若可以依据约定解除,那么就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做此约定,进而稳定亲子关系,避免未来的赡养和继承问题。 在离婚协议中,我的条文建议是: 【男方刘某与前妻王某之子刘某某,在刘某与女方张某结婚后一直跟随二人生活,现双方一致确认,离婚后,刘某某与张某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刘某某由刘某自行抚养,张某不支付抚养费,不对刘某某行使探望权。就和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刘某某的抚养教育等支出,张某不再向刘某或刘某某主张任何经济补偿,日后亦不向刘某某主张赡养义务。】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需要有继父母明确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但此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废止原因是“已被继承法代替”。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生父母与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双方关系不能自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年3月21日,现行有效)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批复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随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 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现已失效)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沿袭了这一规定。有人认为,该条文可以解释为“若离婚时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则孩子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也有人认为,本条文仅仅是明确了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解除没有明确的态度,因此不能认为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就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随离婚自然终止,需要继父母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明确的不再就继续抚养的意思表示还是明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父母明确的意思表示,再结合法律规定解释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已解除。但是现在的法律规定本身就是不清晰的, 发生争议时,往往继父母在离婚时的选择是明确的,但是无法根据法律规定解释出确定性的意思,如前述案例中,同样表述为“没有共同抚养的子女”或者“没有子女抚养的问题”,就可能得出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或者未解除的不同结论,同样表述为“继子女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不再承担抚养费的”可能得出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或者未解除的不同结论。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当可以依约定解除,亦可以依诉讼解除。 个人以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当可以依约定解除,亦可以依诉讼解除。 1.依约定解除 此处重点考虑的问题是,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自然血亲关系不能随意断绝,是因为父母是子女的生身父母,基于十月怀胎再生育的过程,断绝父母子女关系是不被接受的,通常此类断绝父母子女关系的协议会因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但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同于自然血亲关系,本就是基于姻亲关系形成的,此类父母子女关系不是强关系,倘若继父母已经抚养继子女的,允许继子女随意解除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有不公平之嫌,继子女仍有赡养的义务,但是,倘若继父母亦自愿解除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不追究抚养之补偿,亦或过往的抚养已经得到了补偿,就应当尊重继父母的意见。往往继父母要求解除和继子女的亲子关系有更深层次的考量,比如不让继子女继承自己身后的遗产、避免自己的亲生子女和继子女之间产生争议等,并非仅仅考虑放弃要求继子女尽赡养义务这么简单。 在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依约定解除上,我们可以参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439号民事判决书之说理: 拟制血亲是指彼此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条件,确定其与该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在我国,能够产生合法拟制血亲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依法收养,另一种是父母再婚。其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亦即“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因此,有扶养或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拟制血亲的关系。目前,我国对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只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对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本案的处理,首先需要考察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8年作出《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但此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废止原因是“已被继承法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第四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款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从该法规定来看,其将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置于相同的地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从其表述看,同样是将养父母子女关系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置于相同的地位对待。 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是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置于相同的地位来考察和处理。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那么,对同为两种法定拟制血亲之一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也应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来判断和处理。 本案原告邢×与二被告季×2、季×1之母季×3再婚时,季×2、季×1均未成年,二被告随其母季×3与继父邢×共同生活,邢×与季×2、季×1之间存在扶养事实,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继女关系,这种关系可以由双方协商解除,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诉讼解除,其解除条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条文来认定,亦即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邢×与季×2、季×1因故结怨,互相之间发生多次冲突和诉讼,矛盾纠纷一直未能化解,双方已失去继父女之间的亲情、信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父女感情已无法弥合。同时,维系邢×与季×2、季×1关系的枢纽人物——季×3已经去世,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由此亦已难再有调和与缓冲的中间人。此外,季×2、季×1按照生效判决向邢×支付赡养费的行为,不能支持季×2、季×1的主张。至于双方关于房屋的纠纷,与本案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现邢×要求解除与季×2、季×1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2.依诉讼解除 当然,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以依诉讼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精神,[i]成年的继子女无权起诉要求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是继父母可以起诉要求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法院需要根据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的赡养情况等多方面综合考虑。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后,不利于继父母老年赡养的,为了保护老年人利益,不应当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见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269号案例)。 (四)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与继子女的继承权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规定之差异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婚姻家庭编中继父母子女关系用“抚养”一词,继承编中继父母子女关系用“扶养”一词,故,有观点认为扶养=抚养+赡养,形成婚姻家庭编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意味着继子女对继父母有继承权,必须要符合继子女实际赡养继父母的要件后,才能享有继承权,二者缺一不可,如第一部分中第六种观点所对应的案例,实际上就是采用这种逻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4018号案例中称“对于两部法律之间的不同,我认为既然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且本案处理的也是继承的问题,那么就应适用继承法,不应适用婚姻法,法理上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条件应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相互的扶养关系,而非单纯的抚养关系。” 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仅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只规定上看,只要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那么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进而根据第一千零七十条规定的“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父母子女之间就应当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扶养”与“抚养”之不同,确有“赡养”之考虑,但是无法上升到继承权有无的程度,继承权之丧失有其严格要件,不赡养远达不到遗弃、虐待、杀害之程度,没有尽赡养义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由继子女少分或不分遗产。 2.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分或者少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个案中需要法院根据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具体情况判断继子女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如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16民初395号案件中因继子女没有尽赡养义务而判决继子女不继承遗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730号案件中因继子女没有尽赡养义务而判决继子女少继承遗产,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862号案件中则认为继子女没尽赡养义务是因为还未来得及尽,因此不影响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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