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已经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为离婚时继子女不再赡养而解除,并非因离婚而解除。 // 案例 法院认定:故有扶养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以下两个方面来评判:一是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状态;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情况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情况。本案中,张某2因其母亲赵某1与张某3结婚,受张某3抚养而与张某3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1997年2月8日,赵某1与张某3离婚,此时某已成年,具备赡养张某3的能力,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角度考虑,此后,张某3与张某2之间的扶养关系是否继续存续应视张某2对张某3赡养情况而定,赡养应包含物质与精神两个层面的内容。据张某2本人陈述,其于2001年搬出诉争房屋,此后,除一次归还户口簿外,再未与张某3见过面,也没相互主动联系过。张某3肺部和腿脚一直不好,随着年龄的增长,其越来越需要子女的赡养和关心,这种情况下,张某2有能力但从未对张某3尽过一丝赡养义务。同时,张某3可以基于其对张某2多年的抚养向张某2提出尽赡养义务的要求,但张某3也未提出任何主张。可见,双方均无意维持已形成的扶养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张某3与张某2之间的扶养关系在张某2搬出诉争房屋时已经终止。故本院认定在继承发生之时,张某3与张某2之间已不具有扶养关系,张某2不应是张某3的继承人。现亦未有证据证明张某2系张某3的受遗赠人。综上,张某2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驳回原告张某1的起诉。 (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274号)
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