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时明确载明继子女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不再承担抚养费的,则继子女关系随婚姻一并解除。 // 案例 事实:段X光与第一任妻子戴X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即段某2,后二人于1991年3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段X光与第二任妻子赵X平于1993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从1996年2月始赵X平之子候某随双方共同生活。1997年始,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1999年6月15日双方分居,1999年12月赵X平将段X光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1999年12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丰民初字第75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X平与段X光离婚,赵X平之子候某由赵X平抚养,等等。 法院认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应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应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其是基于继父母与生父母再婚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其本质上是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既然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本案中,段X光与赵X平结婚三年后,候某在近九岁时,开始随双方共同生活,段X光与候某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再三年多后,段X光与赵X平经法院调解离婚,明确约定候某由赵X平抚养,段X光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排除当事人协议解除的效力。应当认定段X光不再继续抚养候某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段X光与候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虽然候某认为段X光在与其母赵X平离婚后给付过赵X平一些钱,其中应当包含对其的抚养费,且称其曾看望过段X光的母亲,以及其在赵X平与段X光离婚后与段X光一起吃过几次饭,并非完全没有联系。然根据一般常识、现有证据以及双方的生活交往状态而言,难以认定段X光在与赵X平离婚后,仍然抚养候某。同时,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候某对段X光履行了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继承发生时,段X光与候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候某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故段X光之遗产应当在二原告与段某2之间依法分割。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8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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