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时继子女未成年,离婚“未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或者“确认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则继子女关系随婚姻一并解除。 // 案例01 事实:原告张某系张某某与邓某某之子,张某某与邓某某于1984年10月23日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张某由张某某抚养,邓某某一次性支付十八岁之前的抚养费6000元。 1986年1月张某某与本案被继承人苏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87年2月生育特某。2001年12月19日,张某某与苏某某在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特某由张某某抚养,苏某某每月负担生活费、教育费1500元。在双方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张某的抚养问题。 法院认定:关于本案继承人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法中的扶养关系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关爱,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强调的继承人继承权的合法性主要来自于其对被继承人的特定贡献,即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先期行为,故此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指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本案中张某1在苏某与张某2结婚时系由张某2抚养,在双方离婚时张某1尚未成年,离婚调解书中并未有涉及张某1的抚养问题,此时张某1与苏某之间的继子女关系已随张某2与苏某婚姻关系的解除一并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1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在苏某生前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不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对苏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9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3689号) 案例02 事实:1956年,李某2与王某3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2与其前妻育有一子李某1,王某3与前夫育有一女王某1,婚后李某2与王某3育有一女王某2。1966年,经本院调解,李某2与王某3离婚,本院出具了66民字第189号调解书。1966年9月,李某2与黄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1982年10月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2与黄某协议离婚,本院出具了(1982)朝民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 法院认定:现王某1是否系李某2继承人以及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审查,王某1之母王某3与李某2于1956登记结婚,此后,王某1亦同王某3与李某2共同生活,王某1与李某2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然,王某3与李某2于1966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后,王某1与李某2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亦随之解除。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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