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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处理及其法律效果(一)

2021-11-17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 |355人看过举报

//  离婚时载明“双方无子女抚养问题”或“确认无共同抚养的子女”,不代表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 //

案例01

事实:1991年2月23日,宋某8与韩某8再婚,韩某8携有一女一子,即女儿韩某1 14周岁、儿子韩某2 9周岁。2004年2月23日,宋某8与韩某8离婚。2019年8月22日,宋某8因病去世。2004年2月23日,宋某8与韩某8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纠纷,位于×××34号及×××2号的两套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同意在拆迁完毕后给予女方楼房独居一套。

法院认定:宋某8没有遗嘱或遗赠,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继承法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韩某1系宋某8继女,韩某2系宋某8继子,宋某2、宋某1、宋某3均认可韩某1与韩某2曾与宋某8共同生活,由宋某8与韩某8共同抚养教育,故二人属于继承法中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以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综上,宋某2、宋某1、宋某3与韩某1、韩某2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044号)

案例02

事实:马某2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4月26日离婚,马某1系其二人之子。马某2与王某5于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王某5以离婚为由将马某2诉至法院,2011年11月28日,法院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369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马某2与王某5自愿离婚。法官询问二人子女情况时,在调解笔录中双方再次确认无共同抚养的子女。

法院认定:根据马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马某2、王某5登记结婚后,即随二人共同生活,马某1与王某5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虽然王某5去世时,其已与马某2离婚,但其与马某1之间的继母子关系,并不因其与马某2离婚而终止。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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