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安徽
李玉律师 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李玉律师

lyzd2010@163.com 09:00-21:00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

  • 服务时间:09:00-21:00

  • 执业律所: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485670061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 1072 条和第 1127 条解释论(四)

2021-11-13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 |2443人看过举报

四、通过遗产酌给制度的公平矫正

如前所述,继子女和继父母根据《民法典》第 1127 条主张法定继承权的,应以姻亲关系及扶养关系持续存在为前提,缺一不可。即使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若嗣后姻亲关系终止或扶养关系解除,继承权也不复存在。在多数情况下,此种对《民法典》第 1127 条的限制性解释并无不当,也符合当事人预期。例如,继子女享受了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却不履行赡养义务,倘若仅因曾有抚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对被继承人以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实属不公,也会对姻亲关系带来负面效应。依常理,在姻亲关系结束的情况下,继父母也很少愿意将财产留给曾经的继子女。但在某些情况下,此种处理方式可能会损害当事人对继承权的合理期待。如继父母已经承担了主要抚养教育义务,仅因姻亲关系解除而丧失对继子女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可能有失公正,且会抑制继父母的抚养教育意愿。

对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继父母或继子女的继承权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或曰继承期待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仅为具有未来实现可能性的财产权利。此种权利本身存在或然性和不确定性, 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加以限制或剥夺。倘若继父母子女有意建立稳定的拟制血亲关系或继承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收养或遗嘱方式确认。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缩限解释限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本身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民法典》第 1131 条规定的遗产酌给制度已提供适当的补偿机制,以更为妥当的方式对履行了扶养义务的继父母或继子女作出补偿。

遗产酌给制度,指的是对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按照一定原则分给适当遗产的制度。该制度以事实扶养关系为基础,体现了对非法定继承人(包括继子女)因感情亲近而产生之照顾行为的奖励或补偿,具有个案平衡的重要功能。与“拟制血亲说”相比,遗产酌给制度既体现了对扶养关系的认可和补偿,又能避免身份关系的冲突和矛盾,在解释路径上具有明显优势,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民法典》第 1131 条中规定的“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包括在经济和生活方面获得被继承人帮助的直系姻亲,“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指的是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且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自愿提供的。这些适用条件与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特征高度契合。例如,继父母主要是基于道德或感情考量而自愿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2)遗产酌给制度适用于对多种具体情形的公平矫正。例如,在继承发生时,作为被继承人的继父母已经解除与生父母的婚姻,但仍对继子女承担一定抚养义务,如给付部分生活费。此时继子女根据《民法典》第 1131 条酌情分得遗产,视同是对被继承人(继父母)生前意志的延续。在继子女先去世的情况下,若继父母曾经抚养过继子女但继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在继承发生时姻亲关系已经解除,则继父母虽然不符合法定继承条件,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 1131 条酌情分得遗产,作为对已经发生之给付行为的合理补偿。(3)与原《继承法》第 14 条相比,《民法典》第 1131 条删除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限制条件,扩大了遗产酌给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 20 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 1131 条酌情分得的遗产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这就进一步周全保护了具有扶养事实之继父母子女的权益,凸显了对既有扶养关系的保障和补偿功能。(4)通过遗产酌给制度而非“拟制血亲说”维护既有扶养关系当事人的期待权,不仅有利于区分收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两种制度、避免混淆,在法律政策上也保持了继子女和养子女之继承权利的一致。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 10 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 1131 条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据此,养子女和继子女对法定的父母之外的人承担扶养义务的,均可根据《民法典》第 1131 条分得适当遗产。在实践中,已有法院依照前述思路处理继子女继承权纠纷,即首先将姻亲关系和扶养关系作为继承权的必备条件,同时通过遗产酌给制度予以适当矫正。例如,在前述“陈某某与张萍、张鸿、刘某 1 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虽然继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其参与了丧葬事宜并承担相关费用,而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包含丧葬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故法院酌定其分得部分丧葬补助金和交通事故赔偿款。又如,在“潘某 1、李某与田某、李双京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中,被继承人范英与潘某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且此后范英与潘某单独生活,未与子女共同居住,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相互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在生父潘某去世后,继女潘某 3 照顾继母范英较多,法院根据遗产酌给制度认为其可以适当分得范英的遗产。再如,在“郑某 1 与郑某 2、郑某 3、郑某 4、陈某 1、胡某、陈某 4、刘某代位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辜玉香与郑富金再婚时,双方子女皆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故未形成具有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郑富金的子女虽不是辜玉香的法定继承人, 但曾出资解决两位老人的居住问题,并且在老人去世后妥善处理后事,形成对辜玉香的扶养事实,可以分给适当遗产。

综上,《民法典》第 1131 条已为实际承担扶养义务但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之继父母和继子女提供了充分的补偿机制,实现了对社会家庭关系之认可和保护。《民法典》第 1131 条和第 1127 条相结合, 足以妥当处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并无必要通过“拟制血亲说”保护继父母子女的期待权。

五、结论

在再婚家庭中,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部分承担了对子女的照顾责任,具有社会意义上的父母身份,对此种身份以及相应的期待权应予保护。《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尊重和进一步确认继父母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抚养教育事实,保护社会家庭关系和再婚家庭成员的合理期待。此目的有多种实现途径,将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为拟制血亲看似最为简单、直接,但会人为割裂父母权利,导致身份关系混乱,引发权利冲突,且有悖当事人意愿。虽然有极少数地区的法律将社会意义上的父母等同于生父母,但并未形成通例,我国法不宜贸然采取此说。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更为妥当的方式是对《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进行缩限解释,将其指向范围限于日常生活、教育方面,为继父母设立弱式意义上的监护权,即足以保护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事实关联,实现相关立法目的。据此,继父母子女之间不构成拟制血亲,不能基于《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结合第 1070 条主张继承权,只能根据第 1127 条主张法定继承权。由于继子女并未丧失对生父母的继承权,故在适用《民法典》第 1127 条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法定继承权时,应采适度从严的解释立场。该继承请求权的条件是继承发生时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姻亲关系和扶养关系,缺一不可。在姻亲关系存续的前提下,继父母子女可以通过一定年限的共同生活、提供扶养费或日常照料等方式形成扶养关系。在扶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继承的,双方互有法定继承权;在继子女成年后,若无相反意思表示,特别是继父母继续对成年子女提供经济资助或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双方的扶养关系和法定继承权继续存在。在姻亲关系解除的情形下,无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过扶养关系,均不得主张法定继承权。已经履行扶养给付的一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 1131 条主张酌情分得遗产,以补偿已经发生的扶养给付。

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安徽 合肥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3485670061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1518384

  • 昨日访问量

    68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玉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