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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 1072 条和第 1127 条解释论(三)

2021-11-13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 |2623人看过举报

三、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

以存在扶养关系为前提条件

继父母和继子女原本仅有姻亲关系,并不当然产生法定继承权。唯有双方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方产生继承效果。但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从而形成争议,相关法律没有统一“扶养”和“抚养”的使用标准又加剧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一)相关理论分歧

有学者认为,继父母子女必须共同生活,且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的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才能形成抚养关系;有学者认为,只要双方共同生活,且继父母对继子女予以事实上的生活照料,即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还有学者认为,即使没有共同生活,只要继父母通过婚姻共同财产负担了抚养费,就可以形成抚养关系。对于受抚养教育的时间也有不同观点。多数观点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应经过一定期间,才能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并产生继承权,对此又存在期间为 3 年、5 年和 10 年的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草案)曾尝试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该草案第 10 条曾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继父(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母(或生父)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2)继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3)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并承担了本条第一款的相关义务。”但其后正式公布的原《婚姻法解释三》却并未出现这一条款,《民法典》同样未规定继父母子女间成立扶养关系的判断标准。

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同法院的相关裁量标准迥异。例如在“傅茂清与付光军、付光祥赡养费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继子在生母和继父结婚时年仅 15 岁且与继父共同生活接近一年,但其在 16 岁就外出务工,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故未形成抚养关系。而在“吴兵与冯启明赡养费纠纷案”中,继子在继父和生母结婚时也是 15 岁,且在 16 岁后独立生活。法院认为,继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受到继父的抚养教育,虽然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但仍形成抚养关系。

(二)形成扶养关系的具体判断因素

在判断扶养关系是否形成时,应当综合考虑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融合程度,以及继子女与继父母来往紧密度等因素。

1.未成年继子女应当与继父母共同生活

继子女为未成年人的,必须满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外观要求,方可形成扶养关系。从我国社会传统而言,多数家庭采婚后财产共有制,生父母一方通常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抚养费。如果仅以承担部分教育生活费用作为认定标准,则只要双方共同生活且没有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形成扶养关系,这显然过于宽泛。扶养关系及相关联的继承权因涉及重大身份利益,必须适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故如果没有共同生活确证其意愿,即使继父母对继子女予以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支持,也只能被认定为赠与或者基于婚姻关系之给予行为。

2.存在扶养行为

扶养行为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将抚养和赡养事实作为继承权的前提条件,符合权利对等原则,可鼓励继父母与继子女积极承担抚养和赡养义务。

在判定抚养关系时应注意以下三个要点。(1)抚养原则上针对未成年子女,但若子女在年满 18 周岁后仍在接受学校或职业培训,或者由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就不能合理期待其可以独立维持生活。在这些情形下,继父母和成年继子女亦可成立抚养关系。(2)现实生活中的抚养教育行为表现为多种形式,例如生活照料、教育和经济支持,包括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子女抚养费,故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形式可以是在生活中承担照料和教育责任,也可以表现为提供抚养费,两者宜兼而有之。继父母以提供抚养费为主要抚养形式(特别是继子女在外地求学期间)的,则其包括满足全部生活需要(食宿、健康护理、社交活动和业余生活)的费用,以及适当学习、职业培训与其他教育措施产生的费用。(3)继父母和生父母采婚后财产共有制且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的,不能简单认为继父母一方承担了抚养费。因为即使生父母一方与他人再婚,仍要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应首先确定生父母是否已经完全履行抚养义务。生父母双方或一方提供的抚养费足以满足子女生活、教育和医疗需求的,继子女事实上仍由生父母双方抚养。即使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且继父母对继子女有一定的管教行为, 也不能形成抚养关系。继父母在抚养需求之外对继子女有大额给付的,不属于履行抚养义务,而是赠与或者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反之,生父母一方再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生父母死亡或拒不支付抚养费,或生父母双方提供的抚养费远远不能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和医疗需求,或者继父母承担了对继子女的主要生活照料和教育义务,或者继父母在照料日常生活的同时又支付部分抚养费的,均可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

子女的赡养行为包括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尤其是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的扶助,如对患病父母进行医治和护理,亲自照料或委托他人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妥善安排父母住房,关心老人的精神需求;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支付赡养费等。但其不包括被扶养人自身要履行的扶养义务,否则就会引起扶养义务的间接扩张,也不应包括养老保险费用。

3.扶养关系持续一定期间

达到一定的扶养年限是确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扶养关系形成的实质性要求。只有形成长期稳定的扶养行为,才宜认定为扶养关系;临时性的、短暂的、断续的扶养行为,不宜认定为扶养关系。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不仅有利于双方建立更为紧密的亲情关系,也具有亲属关系的宣示效果,能在客观上体现双方的身份认同程度。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大多数国家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唯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后,才能形成一定程度的扶养关系。

王利明教授曾主张以 3 年作为认定扶养关系的期间标准,即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持续 3 年及以上的,可以推定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本文认为,可以将 3 年作为确认扶养关系的基本判定标准,同时根据个案的具体因素推定当事人是否有产生扶养关系的主观意愿,即是否愿意形成以继承为目的之父母子女关系,作为酌定延长或缩短该期间的依据。具体判断因素应包括以下八个方面(1)继父母子女之姻亲关系的开始时间。继子女在较小年龄开始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形成扶养关系的几率更大。(2)继父母和生父母之婚姻存续期间越长,越容易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3)继父母在再婚家庭中是否有亲生子女,是否同等对待继子女和生子女。(4)继子女是否如同对待生父母那样照料继父母。(5)继子女成年后是否与继父母保持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程度。(6)继父母是否曾有收养继子女的打算,但因为某种法律障碍未能实现。(7)生父母一方去世或者与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继续与继父母共同生活。(8)继父母在去世前是否承担主要抚养责任。

4.扶养关系在成立后持续存在

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意味着双方扶养关系的持续,双方在姻亲关系存续的前提下相互享有继承权。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未受继父母抚养,但在成年后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达到一定年限的,亦符合形成扶养关系的外部标准。继子女在成年后不履行赡养义务或继父母不接受赡养的,意味着双方不欲建立或意图终止已形成的扶养关系,法定继承权随之消灭。若继父母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但继父母在继承开始时尚无赡养需求,只要双方尚存姻亲关系且无解除扶养关系之外在表现,可以推定双方的扶养关系继续存在。扶养费请求权可以根据合同产生,故只要继父母子女之间有关于赡养的协议,即使尚未开始履行,亦应认为双方存在扶养关系。

(三)扶养关系的解除

继承发生时扶养关系已经解除的,继父母子女不再互相享有继承权。扶养关系的解除包括明示解除和事实上的解除。首先,在姻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明确约定或单方表明不再负担扶养义务的,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视同消灭,双方不再互为法定继承人。在前述“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指出:“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姻亲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和继子女明确表示或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欲产生或继续扶养关系的,扶养关系亦会终止。例如未成年继子女被另一方生父母带走,或继子女成年后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或继父母拒不接受赡养义务,或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多年未有交往,或继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遗弃继子女、生父母要求领回但未获得同意,或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要求生父母领回但生父母不同意等。于此情形下,继父母子女之间即使存在姻亲关系,亦不能相互主张继承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趋向于从抚养和赡养两个维度审查扶养关系存在与否。例如在前述“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指出,继承开始时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或赡养关系的,方可主张继承权。由于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即之前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已经终止,故需要进一步考察双方是否存在赡养关系。在该案中,双方在解除继父子关系后再无来往,直到二十多年后孙某某病故,故双方没有基于赡养事实而重新产生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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