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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 1072 条和第 1127 条解释论(二)

2021-11-13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 |2589人看过举报

二、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

以姻亲关系存续为前提条件

继父母或继子女根据《民法典》第 1127 条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存在姻亲关系,二是形成扶养关系。其中的疑问是,若姻亲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业已形成的扶养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定继承权是否当然消灭。

史尚宽先生指出,继父母子女关系由名分而生,因离婚、改嫁而消灭。在比较法上,虽然美国少数州承认继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但此种义务依附于婚姻关系,一旦继父母和生父母离婚,此种义务即告终止。据此,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基础为姻亲而非血统,姻亲关系的消灭当然导致继承权消灭。

我国多数观点认为,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此种血亲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并无二致。据此,即使姻亲关系消灭,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仍有继承权。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 44 号批复指出:“继父母和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事实不能消灭,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虽然该批复已被废止,但其中体现的观点对司法实践仍有影响。例如在“许某某与许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原告许某某在生父与继母奚某某(被继承人)的姻亲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了较长时间的抚养关系。在姻亲关系解除后,双方就财产划分和户口转移等事项达成协议,并终结了继母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后因遗产继承事项,许某某对奚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曾与奚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抚养关系,该关系不因奚某某与原告生父的离婚而发生改变,因此原告系与被继承人奚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女,亦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奚某某的遗产。

认为姻亲关系结束后继父母子女之间仍有继承权的逻辑推演过程如下。根据《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因抚养教育事实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彼此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生父母子女的规定;而《民法典》第 1084 条第 1 款又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因姻亲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双方仍相互享有法定继承权。此种推论的起点在于“继父母子女通过抚养教育事实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而前文已经论证了继父母子女之间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不存在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同质的稳定联系。故在姻亲关系解除后,因抚养关系产生之继承权的基础不复存在,即使继父母继续承担部分抚养义务,或者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相互之间仍不得主张继承权。正如委托亲友照料子女或寄养不能产生监护权一样,给付抚养费之事实本身不能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和法定继承权。

在既有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姻亲关系之存续为继承权必备要件,仅有扶养关系不足以成就继承权。例如在“圣某、赵某 1 等与赵某 3、赵某 4 等继承纠纷案”中,赵某和圣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共同生活,圣某之前与他人生育的三个子女和两人共同生活。法院认为,圣某、赵某虽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至 2017 年 1 月 13 日赵某去世,但因为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认定圣某和赵某系夫妻关系,故圣某的子女不能以继子女的身份享有继承赵某遗产的权利。在“陈某某与张萍、张鸿、刘某 1 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继子女在生母与被继承人再婚时 14 岁,一直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但生母与被继承人嗣后离婚,继子女的继承人身份也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综上,应对《民法典》第 1127 条从严解释,唯有在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才互相享有继承权。换言之,“继子女”的逻辑前提是姻亲关系存续。姻亲关系消除的,继父母子女身份不复存在,继承权亦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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