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之一
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中,是否需对整体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明确各被安置人的份额?
裁判观点
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的处理,应以被安置人利益的整体平衡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为原则,故审理时应在查明被安置人的基础上,对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即使部分被安置人未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但因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范畴,判断是否支持原告一方诉讼主张或计算支持的份额,也应建立在对整体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基础之上。至于是否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各自份额,应在释明的基础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判决。如某一方被安置人主张内部不要求区分份额,可在判决中载明,并将该方被安置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裁判。
问题之二
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并通过选房单等文件形式确定产权调换房屋订购人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就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达成了协议?
裁判观点
一般情况下,全体被安置人就征收利益分配所达成的协议是全体被安置人一致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经由全体被安置人签名确认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征收过程中的选房单是为了确定产权调换房屋订购人的书面材料,根据其格式显示,并不要求所有被安置人签名。选房单上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名,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全体被安置人已就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此时的选房行为不能视为全体被安置人就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达成了协议。
问题之三
房屋征收过程中,户内人员曾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机关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但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却约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即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那么曾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人员能否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观点
征收过程中,该户人员曾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并已进行公示,但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该户未选择按照居住困难户保障补偿安置条件签约,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上述对签约方式的选择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认定时,应根据协议约定,结合案件事实,在被安置人之间分割利益,而不能仅依据公示居住困难对象材料或征收部门出具该当事人属于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情况说明,而直接认定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问题之四
征收过程中被指定成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其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中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公有住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其承租人地位在租用公房凭证上有明确记载。而征收过程中被指定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是根据本市房管部门就关于公有居住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死亡后,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而确定,其本质上是被征收户的签约代表,未与出租人真正建立公房租赁关系,权限亦仅限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等,故在此情况下,该当事人并不因其承租人身份而必然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其是否可获得利益,仍应按照共同居住人条件进行审查认定,以避免因各当事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时,仅因某一当事人在征收时被指定为承租人,而发生由其取得全部征收利益的失衡情况。
问题之五
公房承租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死亡,其继承人能否要求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公有居住房屋的产权人为国家,公房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的仅是承租使用权。公房承租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死亡,其因不具备主体身份而无从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即征收补偿利益中不存在公房承租人的遗产,故其继承人无权要求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仅在被征收的公有居住房屋内,除已故承租人外无其他户籍在册人员的特殊情况下,征收补偿利益可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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