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济南中院破产审判庭
转自:济南中院
【案例七】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2日,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王某、杜某、陈某某出资额分别为90万元、5万元、5万元。2013年3月8日,三股东分别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5万元、5万元至公司临时存款账户。2013年3月2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一次性转出。2014年7月17日,乙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增值额分别为王某900万元、增资810万元;杜某50万元、增资45万元;陈某某50万元、增资45万元。2014年7月16日,三股东将增资部分通过银行分别转账810万元、45万元、45万元至公司账户。当日,上述增资款900万元分两笔全部转至丙公司。甲公司因乙公司欠付其运费而提起诉讼,甲公司诉讼请求:乙公司支付运费,各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成立后注册资金发生异常转移,王某、杜某、陈某某未就两次全部转走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应对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主要包括:(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在具体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时,法院应当注意把握该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的侵蚀这一要素,并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及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角度综合分析。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八】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来解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问题----崔某与甲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5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对股东或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审议批准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和负债行为。董事会的职权包括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担保、负债、资产或股权收购、出售、人事任免等。全体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加盖公章。公司股东崔某认为《公司章程》分别将审议公司对外担保、负债、人事任免的权限赋予董事会、股东会,权限相抵触,会导致公司董事会越权行使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损害股东利益,破坏公司法人治理制度。崔某诉讼请求:确认公司章程中约定上述董事会的职权的条款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事会职权是公司章程内容之一,除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至十项职权外,公司章程有权规定董事会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字并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全股股东依法有约束力。法院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全面指导公司行为、活动的基本规范。公司章程一经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董事会的组成、职权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是比较明显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的是所有者权利,董事会行使的是管理者权利。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力是无限的,而董事会的权力是有限的,既可以被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给予更宽泛的职权,也可以被限缩为很小的职权范围。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解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问题。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股东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