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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公司类纠纷10大典型案例(三)(2016-2020)

2021-10-30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10月30日|分类:法律常识 |783人看过举报

来源:济南中院破产审判庭

转自:济南中院

【案例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应予赔偿----甲公司诉路某、乙公司、甲公司乳山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路某系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2007年,甲公司与丙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丙酒店租赁甲公司的房屋,租赁期20年。2008年1月,路某与其妻共同出资成立乙公司,其妻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丙酒店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公司。后丙酒店支付的租金一直由乙公司收取。甲公司的监事代表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路某、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租金损失。路某、乙公司辩称出租的房产系案外人其弟弟路某某出资并运营,仅是借用甲公司名义,权利义务转让与甲公司无关。为此提交了路某某与甲公司的《委托协议书》。法院审理认为,路某、乙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书》与本院从丙酒店调取的不一致,且路某既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路某某亦系路某的亲弟弟,两者有利害关系。故对甲公司关于“涉案《委托协议书》系后补”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路某的行为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路某与乙公司应共同赔偿甲公司租金损失。

【典型意义】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的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公司董、监、高身份的特殊性,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一般都具有隐蔽性,表面上也大多采取了合理合法的形式。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性、实质性审查,对其损害行为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路某利用其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及与路某某的特殊关系,提交了各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但经与本院从丙酒店调取的协议书进行比对,本院对路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维护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并变更工商登记,原始股东仅凭确认其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生效文书,要求恢复其股东资格,无法予以支持----魏某诉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1995年,魏某为甲公司原始股东之一。2000年,工商部门依据甲公司提交的魏某与孟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魏某持有股权变更登记到孟某名下。2010年孟某又将其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到康某名下。2011年,魏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孟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支持了魏某的诉讼请求。现魏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的股权经过孟某,现已变更到康某名下,2011年魏某起诉仅要求确认魏某与孟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未对孟某与康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主张,故仅凭该判决,并不能证明魏某的股东资格当然恢复。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应按照规定做相应的变更登记。但在股权已经发生多次转让并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原始股东仅凭确认其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生效文书,无法当然恢复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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