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济南中院破产审判庭
转自:济南中院
【案例三】改制企业中,遗留的职工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卢某某等40人与甲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济南市某服务总公司是成立于1956年的国有企业,注册1080万元,于2006年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与企业管理层和全体员工,整体改制为甲公司。大部分企业职工为此投资人民币数百万元。改制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将甲公司注册为股东7人(即田某某、刘某某及本案5名第三人)、注册资本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职工的股权未能落实。2011年3月,甲公司向企业职工签发出资证明书96份。2013年12月,经企业74名职工自行协商,签订19份委托持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委托方同意以受托方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另有21名职工未委托他人代持。因企业变更股东工商登记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而登记为股东的原企业管理层不予形成相关决议,导致职工投资权益长期得不到落实,卢某某等40人诉讼请求:公司将出资职工的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职工的股东姓名、出资额(包括所代表的出资额)在公司注册登记中予以记载并按职工及代表的实际出资额增加注册资本。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40名自然人主体,均为改制企业实际出资人,目前已经具备公司实际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的条件,40名自然人主体作为公司股东,其实际出资额、出资总额、折算出资额及股权份额,法院根据各方主体的意见予以确认或划分,注册资本无须增加,故当事人请求企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法院判决:甲公司为卢某某等40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典型意义】
2000年以来,在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指导下,各地在积极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探索国有企业改制多种途径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名实不符的现象,尤其是涉及出资人和企业、管理层与职工之间的股权纠纷,参与企业改制的职工股权得不到落实,权益无人保障,纠纷绵延十余年得不到解决。本案即为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企业改制时,因受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限制,以及公司可用验资资金不足,管理层未按实际出资的职工人数及数额进行注册登记,而是未经职工大会同意,擅自决定按管理层股东7人、注册资本50万元进行了注册登记。所有登记股东虽然口头上承认出资职工的股东身份,但始终不予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使未登记为股东的职工股权长期得不到落实。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当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无法及时正确解决公司内部股权争议时,司法权适度进行干预,就职工出资人因登记股东事实上的不作为而造成股权无法落实问题,给出了一个解决途径。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面前,纠正了历史遗留的企业改制不规范所造成的利益失衡,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宋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过两次股东变更,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和2017年2月6日,当前登记的股东(发起人)为:1、A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3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51%;2、胡某,认缴出资额为80.8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6.95%;3、陈某,认缴出资额为66.1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2.05%。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宋某担任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以上两次股东变更均未体现宋某姓名。
2014年,宋某(甲方、委托方)与胡某(乙方、受托方)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并通过乙方以乙方名义投资入股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出资14.7万元,持有某科技有限公司4.9%股份,甲方通过乙方享有该项出资的所有权和全部收益权等,甲方通过乙方持有A公司股份,因甲方原因不想再持有,可以委托乙方在股权持有者之间相互转让,转让其出资或股份时须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必须转让给乙方本人,不得转让给除乙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价格不高于甲方原投资入股金额。2014年6月1日,宋某将14.7万元支付给胡某。宋某诉讼请求:确认宋某与胡某、A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宋某系A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公司4.9%的股份、判令胡某、A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宋某登记为公司股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与胡某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系宋某与胡某之间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能约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体公司股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其即便在《投资委托协议》上加盖公章,亦不能代表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也无法得出宋某所称的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推定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结论。故法院判决:一、确认宋某与胡某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有效;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根据规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应当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显名,应当考量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代持否知情,更需要其他股东同意隐名公司显名才可以显名。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显名登记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但是,隐名股东没有证据证明代持取得另外股东同意或者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知悉,其要求显名取得另外股东的同意,所以本案只判决确代持股成立,但是对其显名、变更成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