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原告:殷某某,女,系第三人杨某某之母。
被告:张某某,女,与杨某某原系恋爱关系。
第三人:杨某某,男,系原告之子。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二、案件过程
原告殷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与第三人杨某某恋爱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从其名下的银行卡中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取走共计65000元,损害了其财产权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
案涉银行卡实际由杨某某长期使用,卡内资金亦属杨某某所有,其取款行为系经杨某某授权;
所取款项均用于装修原告名下的丽水天锦苑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实际受益;
其与杨某某于2025年4月12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及财产分割协议》,已对双方财产关系进行最终清算,原告起诉违反诚信原则。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银行卡虽在其母名下,但由他实际使用,密码相同,张某某取款未得其同意。
法院经审理查明:
案涉银行卡虽登记在殷某某名下,但长期由杨某某实际控制使用;
张某某在2023年9月至12月期间,通过取现、转账方式共计支出65000元;
上述款项主要用于丽水天锦苑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
张某某与杨某某于2025年4月12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及财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已清算完毕;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某某对张某某使用该银行卡取款用于装修等事宜知情并默认。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现有证据证明,案涉银行卡由杨某某交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取款行为系经杨某某同意;
所取款项实际用于装修原告名下的房屋,原告作为房产所有人实际受益;
张某某与杨某某已就同居期间财产关系达成清算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
原告未能证明张某某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四、李玉律师办案心得
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律师在代理意见中系统梳理了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最终获得法院全面采纳。以下为其办案心得总结:
1. 准确把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需满足“得利人无法律依据取得利益”且“受损失人遭受损失”。本案中,张某某虽取款,但款项用于装修原告房屋,原告实际受益,未遭受损失,且取款行为系经杨某某授权,具备合法依据,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
2. 注重证据链条的构建
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装修合同、购买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清晰还原了款项流向与使用目的。特别是张某某与杨某某的聊天记录,充分证明杨某某对取款行为知情、同意甚至参与,打破了原告所称“擅自取款”的主张。
3. 善用协议清算条款
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及财产分割协议》是本案的关键转折点。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同居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或债务纠纷”,构成对同居期间经济往来的终局性清算。原告起诉内容已被该协议涵盖,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
4. 突出原告受益事实
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房产因被告支付的装修款而增值,实际成为受益人。其主张“遭受损失”与事实相悖,法院在判决中亦明确指出此点。
5. 坚持情理与法理结合
本案不仅涉及法律适用,也涉及家庭伦理与情感关系。李玉律师在代理意见中强调,张某某作为同居伴侣,基于共同生活需要而使用款项,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法院在裁判中亦体现了对家庭事务处理方式的理解与尊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