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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03

殷某某诉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李玉律师办案案例解析

发布者:李玉|时间:2026年03月03日|4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原告殷某某,女,系第三人杨某某之母。

被告张某某,女杨某某原系恋爱关系。

第三人杨某某,男,系原告之子。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二、案件过程

原告殷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与第三人杨某某恋爱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从其名下的银行卡中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取走共计65000元,损害了其财产权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

案涉银行卡实际由杨某某长期使用,卡内资金亦属杨某某所有,其取款行为系经杨某某授权;

所取款项均用于装修原告名下的丽水天锦苑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实际受益;

其与杨某某2025412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及财产分割协议》,已对双方财产关系进行最终清算,原告起诉违反诚信原则。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银行卡虽在其母名下,但由他实际使用,密码相同,张某某取款未得其同意。

法院经审理查明:

案涉银行卡虽登记在殷某某名下,但长期由杨某某实际控制使用;

张某某20239月至12月期间,通过取现、转账方式共计支出65000元;

上述款项主要用于丽水天锦苑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

张某某杨某某2025412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及财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已清算完毕;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某某张某某使用该银行卡取款用于装修等事宜知情并默认。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现有证据证明,案涉银行卡由杨某某交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取款行为系经杨某某同意;

所取款项实际用于装修原告名下的房屋,原告作为房产所有人实际受益;

张某某杨某某已就同居期间财产关系达成清算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

原告未能证明张某某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四、李玉律师办案心得

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律师在代理意见中系统梳理了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最终获得法院全面采纳。以下为其办案心得总结:

1. 准确把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需满足得利人无法律依据取得利益受损失人遭受损失。本案中,张某某虽取款,但款项用于装修原告房屋,原告实际受益,未遭受损失,且取款行为系经杨某某授权,具备合法依据,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

2. 注重证据链条的构建

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装修合同、购买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清晰还原了款项流向与使用目的。特别是张某某杨某某的聊天记录,充分证明杨某某对取款行为知情、同意甚至参与,打破了原告所称擅自取款的主张。

3. 善用协议清算条款

张某某杨某某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及财产分割协议》是本案的关键转折点。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同居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或债务纠纷,构成对同居期间经济往来的终局性清算。原告起诉内容已被该协议涵盖,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

4. 突出原告受益事实

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房产因被告支付的装修款而增值,实际成为受益人。其主张遭受损失与事实相悖,法院在判决中亦明确指出此点。

5. 坚持情理与法理结合

本案不仅涉及法律适用,也涉及家庭伦理与情感关系。李玉律师在代理意见中强调,张某某作为同居伴侣,基于共同生活需要而使用款项,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法院在裁判中亦体现了对家庭事务处理方式的理解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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