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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送达给员工,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者:印安耀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5日|分类:劳动纠纷 |2509人看过

裁判主旨摘要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对此进行举证证明,且应当依法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依法送达的,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按经济补偿的两倍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2日,李某由丰越公司招聘为公司员工,在机电车间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90天,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600元。2017年7月1日,李某以丰越公司未给其交住房公积金和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为由未到丰越公司上班。2017年7月3日,丰越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电话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7月15日,丰越公司以李某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月内连续旷工3日以上)为由决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2017年7月19日,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丰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0元。2017年10月2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丰越公司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920元。

 

丰越公司、李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将解除决定送达李某,但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李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属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解除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解除。

争议焦点主要在丰越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李某自2017年7月1日起未到丰越公司处上班,丰越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于2017年7月3日在电话中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又于2017年7月15日以李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将解除决定送达李某。2017年7月19日,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其与丰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丰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李某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与丰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丰越公司、李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属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解除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解除。

至于丰越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7月15日因李某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了自2017年7月1日起解除与李某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丰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7月19日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李某,同时,丰越公司2017年7月1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明显是为了逃避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依法应不予确认。因此,丰越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丰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丰越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正当,丰越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李圣柏上诉请求:判决丰越公司单方解除与李圣柏的劳动关系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解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未将解除通知送达给李某,违反了法定程序,丰越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丰越公司自李某未到该公司上班的首日(2017年7月1日)就以“月内连续旷工3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上述规定需具备的事实依据,且其未将解除通知送达给李某,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丰越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违法。根据上述规定,丰越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丰越公司主张其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合法,并以此为由请求改判其无需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主张丰越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与丰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丰越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该情形,并认定丰越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高院裁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解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丰越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李某自2017年7月1日起未到丰越公司处上班,丰越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于2017年7月3日在电话中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又于2017年7月15日以李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丰越公司将解除决定送达给李某。丰越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李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案号:(2019)湘民申824号、(2018)湘10民终1593号/(2018)湘10民终1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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