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北京某源公司与某某汇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系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产权意见》明确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形式,不断倡导采用裁量性赔偿、合理开支单独计算等方式提高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案件赔偿数额。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基础上,综合考虑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生产销售范围以及对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依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了较高的赔偿额,不仅使权利人受损利益得到有效救济,也让侵权人不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彰显了人民法院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本案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下,采用裁量性赔偿方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力度,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北京某源公司系 商标和 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主要是果汁和果汁饮料等。该两注册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并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某汇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三种水果罐头商品上使用“ ”图文组合标识及“ ”文字标识的、在网站宣传中使用“ ”图文组合标识及“汇源”文字标识。北京某源公司为证明某某汇源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提供了来源于某某汇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某某汇源公司侵权期间获得的销售利润为1.03亿元,营业利润为9077万元,同时某某汇源公司在其宣传网站记载“预计年销售额2亿元”内容。 北京某源公司请求之一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亿元。
【裁判结果】
针对北京某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北京某源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类型与产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范围以及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仅考虑了水果罐头的生产和销售量,而没有考虑某某汇源公司还侵权生产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等两种侵权产品,且鉴于某某汇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为使北京某源公司受损利益得到补偿,让侵权人某某汇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利可图,根据北京某源公司所提交的某某汇源公司销售额以及获利情况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某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某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五、天新公司、魏某国申请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典型意义】
在刑事办案实践中,在处理企业家犯罪时混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企业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产权意见》对此明确要求:“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案涉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亦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了企业家犯罪所得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依法纠正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的不当处理行为,充分将《产权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政策落到实处,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魏某国原系某无线电服务部经理,该服务部于2002年8月22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天新公司,魏某国任天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无线电服务部自1993年起建立账外账资金。1998年起该账外账资金由魏某国掌管使用。某某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江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国犯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4日收取了魏某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于2006年4月29日、6月21日、7月3日分别扣押天新公司资金121.20万元、15万元、25万元,并将上述扣押款项分161.20万元、20万元两笔交至某某省某某市财政局,该局《四川省行政罚没收据》处罚摘要注明为“罚没款”。
天新公司、魏某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求:解除扣押或返还天新公司、魏某国被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企业及个人银行存款及现金181.20万元,并支付天新公司银行存款106.90万元、魏某国个人银行存款4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虽然包含魏某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该161.20万元资金系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将扣押的上述资金退还天新公司,而是将181.20万元扣押资金按罚没款处理,全部缴纳至财政部门,处理不当。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扣押、处分的181.20万元返还给天新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天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并支付扣押资金的利息180250.48元。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委赔3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执行申诉案
【典型意义】
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过程中,对建筑物等财产超标的查封,不允许民营企业处分该超标的部分财产的行为,既不利于产权人充分发挥其财产价值,也侵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产权意见》要求:“完善案涉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本案中案涉328套房屋被查封、评估后,案涉民营企业进行了复工,使查封的房屋实现了升值。申诉人据此事由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请求中止拍卖,重新评估并解除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理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执行法院重新对申诉人提起的事由进行审查,并根据查封标的物市场价值重新评估,解除超标的查封部分。本案处理有利于推动和规范案涉财物鉴定、估价、拍卖等制度的完善,确保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的处理,对于在执行中针对确定被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许某某申请执行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民间借贷执行案中,查封了腾飞龙公司开发的案涉楼盘的328套在建房屋,并在评估后对案涉房屋启动拍卖程序。李某飞、腾飞龙公司认为,案涉房屋被评估时正处于停工状态;评估后,案涉房屋又进行了复工并已基本完工,共投入资金逾1亿元,房屋价值已发生重大变化,但执行法院在拟处置程序中,并没有对案涉房屋重新评估,仍以复工前的评估价值对房屋进行整体拍卖,属于超标的查封和拍卖房产。李某飞、腾飞龙公司先后向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和复议,请求中止拍卖,对案涉房产价值重新评估,并根据新的评估价格解除对超标的房屋的查封。李某飞、腾飞龙公司的申请相继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在评估后又进行复工,执行房产的现状及价值前后发生巨大变化,申诉人据此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请求中止拍卖,重新评估并解除超标的部分的查封,执行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执行异议,有损害申诉人企业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之虞。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相关证据材料未予审查,遗漏当事人请求。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了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复议裁定,将该案交由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该案发回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期间,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基于其他事由,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支持了申诉人的主张。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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