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在民法理论中早已存在,但在我国之前的法律条文中却并无相关规定。《民法典》的问世,填补了这项立法空白。可以说,“选择之债”的相关规定,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
所谓“选择之债”,是与“简单之债”相对的概念。“简单之债”的给付标的是唯一的、确定的;而“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是多样的、不确定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从多种给付标的中选择其一履行。
例如,2021年1月1日,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或者将自己名下的一辆汽车过户给李四,以偿还上述本息。
在上面这个例子中,由于张三可以用金钱偿还借款本息,可以用汽车来偿还,这就是有多种选择标的的“选择之债”。无论张三用金钱偿还了债务,还是用汽车偿还了债务,都视为债务履行完毕。
那么,“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归属于谁呢?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则上,选择以何标的履行债务的权利归属于债务人。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如果让债务人进行选择,其必然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履行方案,这也就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但是,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选择权应由对方行使的,不受上述原则的限制。
如果作为债务人的张三,迟迟未选择是用金钱偿还借款还是用汽车偿还借款,李四应当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呢?
根据《民法典》第515条,如果享有选择权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没有作出选择,经催告后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选择,那么选择权就会转移至对方。
承接前例,若张三、李四约定,张三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也就是2022年1月1日之前,张三应当告知李四其将以何还债,如果张三未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告知,甚至在李四催告后也迟迟未告知,那么,就应该由李四来进行选择了。如李四要求张三以金钱还债,则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张三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