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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新疆XX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爽梅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5日 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与被告新疆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爽梅、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账款4244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093元(42442元×6%/年×2年,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3.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XX名品广告场内二期区域内的摊位销售奥洛菲品牌商品,原告经营期间由被告统一收取货款,原告不得擅自收银。2017年,原被告解除协议。2019年2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账款共计42442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账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XX公司承认欠付原告款项和利息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经营销售奥洛菲品牌商品,所有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双方每月按约定结算一次销售货款。2019年2月1日,新疆宸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对账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2月1日,欠奥洛菲品牌应付账款42442元。此后,原告一直未收到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新疆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更名为新疆宸晔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7月8日又更名为新疆XX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XX公司欠付原告XX款项42442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2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以被告欠付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应以被告欠付款项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5093元(42442元×6%/年×2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款项42442元;

二、被告新疆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资金占用利息5093元(42442元×6%/年×2年,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47535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38元,减半收取49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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